該案中保證人是否擔責?
作者:金傳會 發布時間:2006-12-08 瀏覽次數:3564
[案情]
趙某以自己所有的一輛價值10萬元的貨車作抵押向李某借款5萬元,并于
[審判]
依照擔保法規定以車輛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但雙方沒有辦理,抵押權并未生效。車輛的價值高于錢某起訴的標的,但未辦理登記導致車輛被轉讓他人,造成錢某的抵押權落空,錢某存在過錯,保證人并無過錯,不應承擔擔保責任。據此依法判決李某承擔還款責任,駁回錢某對孫某、李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中,李某的債權既有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又有物的抵押擔保。該案是以車輛抵押擔保,依擔保法規定應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但在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下,導致抵押物被債務人轉讓,在這種情形下保證人是否要承擔保證責任?有以下幾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證人孫某、王某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理由是:以車輛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雖然雙方已在車輛抵押協議書上簽字,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尚未生效,且該抵押物已被債務人趙某轉讓與第三人,物權發生了變動,該車輛抵押協議書并未產生抵押權生效的效果。孫某、王某為錢某的債權提供了保證擔保,既然抵押權并未生效,保證人孫某、王某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以車輛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李某、趙某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但未辦理,且該抵押物已被債務人趙某轉讓與第三人,物權發生了變動,由于債權人和債務人未及時辦理車輛抵押登記,因此盡管抵押協議成立,但仍不能產生抵押權生效的效果。孫某、王某在擔保人欄簽字,應當認定其有擔保的意思。在抵押人兼為債務人的場合,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實現債權存在順位性。車輛的價值高于訴訟標的,由于債權人、債務人的過錯雙方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從而導致車輛被債務人轉讓他人,債權人的抵押權落空。保證人在信賴抵押有效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擔保,并沒有義務審查債權人、債務人是否已辦理抵押登記,故李某應對無法就抵押物實現債權的后果承擔責任,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趙某、李某簽訂的抵押協議有效,但以車輛抵押的依法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雙方并未辦理,故抵押權并未生效。孫某、王某為李某的債權提供了保證擔保。由于抵押權并未生效,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但由于趙某、李某沒有辦理抵押登記,導致車輛被趙某轉讓與第三人,李某存在過錯,應相應減輕保證人的責任,結合本案案情,保證人對債權的50%承擔連帶責任為宜。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從此款理解,在同一債權有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并存的情況下,物的擔保優于人的擔保。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從此款理解,只要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而不再受擔保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因為物的擔保實際已不能實現,保證人此時應履行保證責任。但在此案中,因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過錯,導致該對抵押物登記而實際未登記,致使物的抵押權未能實現,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從而相應地減輕保證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