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貸還貸是金融運作過程中一種常見現象,但如果運作不當,就可能引發新的法律問題。2006年2月21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結的一起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中,由于擔保人對債務人以貸還貸的事實不知情,其反訴撤銷擔保借款合同的請求得到了支持。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1日,張某的朋友王某和某金融部門一位工作人員來到張某家中,聲稱因裝璜需要向金融部門借款20萬元,請張某幫忙完善借款手續,張某礙于情面,便在金融部門工作人員帶來格式借款合同擔保人欄內簽了字。該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本金20萬元,月利率為6.96‰,用途為購原材料,還款期限為同年9月30日,張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因王某未能還款,金融部門索款無著,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王某承擔還款付息義務,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張某接到訴狀后,王某才將真實情況告知張某,王某在2004年4月1日前,已經向金融部門借款20萬元,本次借款形式上是以新貸償還舊貸,其實當日并未借出20萬元。
  庭審中張某提出反訴稱,金融部門與王某之間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是主合同當事人事先設計、串通、欺詐的結果,本人簽字是基于主合同當事人隱瞞事實而作出的錯誤表示。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是購原材料,而事實上本次借款是以新貸償還舊貸,請求法院依法撤銷保證合同。
  針對張某的反訴,金融部門辯稱,本次借款是以現金方式將20萬元交給王某,至于王某將該20萬元用于何處非金融部門行所能控制,法院應支持原告的本訴,駁回被告張某的反訴。
  海安縣法院經查閱金融部門的有關記帳憑證,結合當事人的舉證后確認:發生借款的當日,該20萬元實際用于王某以他人名義原先向金融部門借款本息19.9萬余元。
  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意思自治是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借款保證合同應當合法簽訂,并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主合同當事人采取欺詐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事實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本案的王某假借購買裝璜原材料向金融部門借款,邀請張某為其提供擔保,在取得所貸款的當日,償還了以他人名義所借款實為其本人使用的貸款,該行為明顯增加了反訴人張某的風險責任,違背了意思自治原則,構成了對反訴人張某的欺詐,顯屬騙取擔保人擔保,故反訴人要求撤銷擔保合的請求應予支持。
  【評析意見】所謂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擔保。法律設定擔保制度是為了維護正常的交易安全,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滿足。實踐中,債權人通過向保證人行使請求權,從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案例最為常見的。
  作為調整社會關系法律制度同樣也要保護擔保人的合法權益,我國《擔保法》和《合同法》就有明確的規定。《擔保法》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㈠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㈡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根據以上規定,在債權人直接參與下,以欺詐、脅迫手段致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時,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金融部門否認參與欺詐張某的事實,反訴的原告也僅有言詞證據,法院又為何支持張某的訴訟請求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0條規定“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理。”實踐中,債權人為了保證自己的債權,往往要求債務人采取不正當的手段取得擔保,或者對債務人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的事實佯裝不知情。根據《合同法》原理和民法的誠信原則,第一種情形,債權人明顯構成對保證人的欺詐;第二種情形,相對于保證人而言,債權人并非善意,其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不作為行為,同樣也構成對保證人的欺詐。事實上,擔保人所掌握的信息與金融部門相比處于不對稱狀態,如果金融部門否認以貸還貸的事實或主張擔保人明知以貸還貸的事實,金融部門應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司法解釋,很好地解決了這一問題。因此,海安縣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