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與被害人張某系同組東西宅鄰居,兩家過去曾因生活瑣事多次發生糾紛。2004年5月27日深夜23時許,被告人殷某與妻子黃某在二樓房間睡覺時聽到樓下有打、砸聲,兩人起床相繼趕到樓下,發現張某(男,1953年10月17日生,曾患有精神分裂癥)手中拿著瓦片在砸其廚房窗戶,被告人殷某在搶奪張某手中瓦片時兩人扭打在一起,黃某見狀將張某抱住并拉開,被告人殷某隨即從廁所拿來一根尼龍繩繞在張某的頸部并將其拉倒在地,黃某又先后從廁所里拿了兩根繩子捆在張某的腿部,黃某見張某要嘔吐,提醒被告人把繩子放松一點的情況下,被告人則講:不死的、死了償命。后黃某去打110報警,被告人殷某用手抓住繞在張某頸部的繩子時,張欲咬其手,被告人殷某即掐住張某的頸部喉嚨,直至張某停止掙扎后才松手,后將張某的手捆住,又將捆住張某腿、頸部的繩子連在一起,把張某捆成一團扔在院內。23時49分,被告人殷某發現張某已死亡后即解掉張頸部的繩子,并向110報警稱張某已死亡。經通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張某系頸部遭暴力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一審判決:被告人殷某采用繩子扣和用手掐被害人頸部的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張某死亡,由于被告人主觀上并非以剝奪張某生命為目的,對被告人殷某的行為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判處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六年。
  再審判決:被告人殷某多次供述均證明其對被害人張某實施了掐脖子的行為,法醫鑒定被害人系頸部遭暴力致機械性窒息死亡,因此,原審被告人殷某所實施的掐脖子的行為與被害人張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和根本的原因關系。原審被告人殷某作為一個成年人明知自己用手卡壓被害人頸部會造成其死亡的后果,仍然予以實施,沒有任何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用手卡壓被害人頸部,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構成故意殺人罪,遂改判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評 析:
  犯罪的故意與過失是指行為人在犯罪主觀方面對其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態度。而犯罪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從本案的證據分析,認定原審被告人殷某主觀方面希望并積極追求被害人張某死亡結果發生的依據不足。則原審被告人殷某的行為應界定為間接故意殺人還是過失致人死亡?
  間接故意殺人與過失致人死亡雖然兩罪的共同點在于行為人的行為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結果發生愿望的,而間接故意殺人的行為人其主觀上并沒有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愿望,其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一種放任的心理態度。這種間接故意的放任態度:一是行為人雖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但不設法防止其發生,而是采取聽之任之,漠不關心的態度;二是行為人這種放縱結果發生的態度,是因為其希望借助其行為實現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過于強烈,使其行為達到不計較危害結果發生的程度。反觀過失犯罪的行為人,并沒有被較強的特定目的所驅使,只是基于主觀上對危害結果不會發生的心理預期而實施了行為,只是因為判斷錯誤而發生了事與愿違的結果。本案的客觀事實是:原審被告人殷某,面對被害人張某深夜到其家打、砸窗戶,憤怒之下欲將張某制服,先用繩子扎張某的脖子,后又用手掐,導致了張某窒息死亡,其放任了被害人的死亡。從客觀事實上來講,一是原審被告人在其妻見張某要嘔吐,提醒被告人把繩子放松一點的情況下,被告人則講:不死的、死了償命。其后,被告人不僅未能停止自己的加害行為,而是繼續在被害人的頸部施加暴力。二是其掐住張某的頸部喉嚨直至張某停止掙扎后才松手,就在這種情況下,原審被告人還將捆扎被害人頸部與腿部的繩子連在一起,爾后自己離去。可見,在主客觀上原審被告人殷某均沒有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被害人張某的死亡并非是原審被告人殷某因判斷錯誤而發生的事與愿違的結果,而是其不計較危害結果的發生,并且放縱、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所導致的結果。根據本案的客觀事實,運用法律規范判斷原審被告人犯罪時的主觀心理態度,顯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