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通州法院對一起農婦在家中使用電器設備觸電身亡,原告狀告供電公司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妻子家中身亡
  2005年8月30日晚,原告施某發現其妻顧某跌倒在家中浴室內,神志不清,急送醫院搶救,經醫生檢查,患者全身發紺,昏迷,雙側瞳孔散大約4厘米,光反應消失,心跳呼吸停止,左手攣縮,右胸乳房外上處見一約1厘米大小電擊傷口,右手及額部挫傷,初步診斷為電擊傷,后經搶救無效于22點臨床死亡。原告認為江蘇省電力公司通州市供電公司在用電設施維護上存在過錯,遂將江蘇省電力公司通州市供電公司告上通州市人民法院。
  法庭訟辯兩大焦點
  原告訴稱,2005年8月30日晚9時許,原告施某之妻顧某在通州市川港鎮川北村7組家中用電水壺燒水時,電力線路及電器漏電,因被告所有的川北村電力設施的保護器失效而遭電擊,經搶救無效身亡。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60387.76元。
  被告辯稱,施某之妻死亡是因電器產品的質量問題即電器漏電而造成,即便是觸電事故,原告系在家中觸電,該段線路的產權與維護人均是用電者本人,而不是供電公司。事發后,經被告測試,原告家的末端保護裝置不靈,因此,事故的發生與此也有關系。被告對此不應承擔責任。
  法庭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顧某死亡原因;2、被告是否應承擔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1 ,原告主張顧某是因觸電身亡,為此,原告提交通州市第三人民醫院門診病歷一份。
被告對門診病歷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死亡原因應當進行司法鑒定。病歷記錄的情況與觸電死亡的特征還不相符,且原告訴狀中說到家用電器漏電,是否包含了家用電器產品質量安全保障性能不合格導致事故的發生。
  針對爭議焦點2,原告主張被告應當承擔責任,原告認為事發當晚,川港鎮川北村沒有停電,而川港鎮所有的電力線路、電器設備的安裝,包括村民家中的線路均由被告負責,顧某觸電時,保護裝置應該有效切斷,因沒有切斷而導致死亡。川北村的供電設施的產權人是被告,被告對該供電設施負有管理義務,以保證該供電設施的正常運行,被告有義務為電力用戶提供合格的漏電保護器,并使之維持良好的有效運行狀態,在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漏電保護器,或并未使漏電保護器有效運行,被告怠于履行管理義務的行為是造成原告觸電死亡的直接原因,與原告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被告對事發當晚川北村未停電這一事實無異議,但認為保護器未動作不等于失效,村里的保護裝置在100毫安至200毫安之間,其是保證電力安全運行,而致人死亡只要達到50毫安秒,所以,并非裝置失效,而是沒有達到裝置所設定的電流值,事實上,村里的保護器在事發當時是正常的,原告訴稱村里的保護器失效沒有事實根據;其次,電力設施資產分界點是責任分界點,用戶與供電公司的產權分界點是接戶線上端屬于供電公司,下端屬于用戶,維護也是屬于用戶,供電公司不負責家庭內部的電器設備與線路的安裝,如是供電公司行為,應該有收據或者發票,供電公司不是原告家中電力設施的所有人,也沒有對該電力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義務,該事故的發生與供電公司無關,供電公司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
審理中,原告施某陳述事發后,其家中保護裝置確實不靈。事發前線路改造,別人家中均換了電子表及保護裝置,但供電公司電工未去其家中檢查。
  法官明析是非
  通州法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1,事發后,原告未能通知有關部門對現場及受害人進行現場勘查、鑒定以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及受害人死亡原因,現原告提交的門診病歷被告雖不持異議,但該證據僅能證明受害人經初步診斷為電擊傷,對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具有直接的證明力,即不能證明受害人系在家中用電水壺燒水時,電力線路及電器漏電導致受害人觸電身亡。
  關于爭議焦點2,電力工業部《供電營業規則》第47條規定,“供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范圍,按產權歸屬確定。責任分界點按下列各項確定:公用低壓線路供電的,以供電接戶線用戶端最后支持物為分界點,支持物屬供電企業。”《農村低壓電力技術規程》第九條規定:“用戶計量裝置在室內時,從低壓電力線路到用戶室外第一支持物的一段線路為接戶線。用戶計量裝置在室外時,從低壓電力線路到用戶室外計量裝置的一段線路為接戶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78條規定:“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電力行業標準《農村安全用電規程》規定電力使用者的職責是必須安裝防觸、漏電的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并做好運行維護工作。從上述規定可知用戶家中的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及線路產權均屬于用戶,維護管理義務也在用戶。原告認為其家中所有電器設備線路均由被告負責安裝無證據證實,依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說,即使原告該陳述成立,但之后的維護管理義務也屬于原告,而非被告供電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農村民用電路屬低壓電路,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高度危險的作業范疇,而屬一般侵權,因此在歸責原則上適用過錯原則,首先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原告親屬被電觸身亡,這一事實是存在的,原告家中的觸電保護器失靈,是原告親屬被電觸身亡的原因之一。但該觸電保護器的維護義務是否在于被告?電力工業部《供電營業規則》第47條規定,“供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范圍,按產權歸屬確定。責任分界點按下列各項確定:公用低壓線路供電的,以供電接戶線用戶端最后支持物為分界點,支持物屬供電企業。”由此可見,原告家中的觸電保護器維護、保養責任在于原告,被告并沒有保證原告家中的觸電保護器一直處于有效狀態的義務。故被告對原告親屬觸電身亡不存在過錯,依法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提示我們,用電安全問題不容忽視。春節將至,我們更應注意用電安全,對家中的電器設備應及時進行檢查維修。觸電保護器是否有效,應按要求每月檢查一次,對有用電隱患的電器設備,應及時淘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