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函夏,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徐州邦普阻尼新技術應用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西城區大六部口胡同1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偉光,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徐州邦普阻尼新技術應用有限公司股東,住北京市海淀大街甲17號人才服務中心98301號。
  原審被告人楊志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徐州邦普阻尼新技術應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總經理,住北京市西城區直門內大街89號。
  2000年初至2002年,被告人王函夏、高偉光在擔任北京捷瑞特彈性阻尼體新技術開發中心(以下簡稱捷瑞特中心)銷售部主任及技術部主任期間,先后與該單位簽訂了捷瑞特員工遵守中心技術商業秘密規定保證書,內容為“本人保證遵守中心有關技術及商業秘密的有關規定,如有違反,本人愿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本人保證在離開中心二年內(王函夏三年內),不從事與中心經銷產品有關的任何工作。”并在此前提下簽訂了勞動合同書。還于2000年10月27日簽收了該單位發放的保密制度文件,該文件對保密的范圍、職任、罰責等有詳細的規定。后王函夏、高偉光為了脫離該單位,與被告人楊志剛共同成立屬于自己的公司。被告人王函夏、高偉光竟違反保密協議和規定,在離開單位時復制、拷貝并帶走了屬于捷瑞特中心的技術圖紙、使用目錄、經驗公式、合同目錄等資料,與同案被告人楊志剛還對捷瑞特中心的產品彈性阻尼體減震器內容物膠體進行檢測,掌握配方及配制方法。于2001年7月三被告人成立了徐州邦普阻尼新技術應用有限公司,并利用竊取捷瑞特中心的技術信息及經營信息從事生產與捷瑞特中心相同的阻尼體減震器產品,并向捷瑞特中心供應商低價報價,銷售同類產品,造成捷瑞特中心直接經濟損失120余萬元。
  經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證實捷瑞特中心的彈性阻尼膠體配方的配比、技術圖紙所涉及的公差配合、結構尺寸、外形裝配尺寸、沖壓工藝、計算公式等技術信息是非公知技術信息。上海橡膠制品研究所出具的書證證明徐州邦普公司產品的膠體配方與捷瑞特中心的產品相同。
  [審判]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函夏、楊志剛、高偉光犯侵犯商業秘密罪一案,于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3)泉刑初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函夏、楊志剛、高偉光竊取、使用北京捷瑞特中心生產、銷售阻尼體減震器的技術信息及經營信息等商業秘密,給捷瑞特中心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三被告人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被告人王函夏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判處被告人楊志剛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判處被告人高偉光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原審被告人王函夏、高偉光不服,提出與捷瑞特中心簽訂的勞動合同和保證書,并非商業秘密保密協議;捷瑞特中心的阻尼體減震器技術是北京天和公司的過期專利,其客戶名單等信息通過公眾信息渠道均能查到,屬公知信息; 上訴人制作銷售的阻尼體減震器含有自己的專利技術,與捷瑞特中心的產品不同; 原判決計算損失的方法不客觀,損失120余萬元缺乏依據等上訴理由。經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于二00四年二月二日作出(2004)徐刑二終字第1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刑法第219條對商業秘密的定義及其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客觀要件作了明確的規定,即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的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獲取的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因此,在審理侵犯商業秘密犯罪案件中,關鍵是準確的認定什么是商業秘密。
  刑法第219條第三款給商業秘密所下的定義概括起來具有秘密性、經濟利益性、實用性、保密性、信息性五個基本特征。所謂的秘密性,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即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的渠道直接獲取,不為公眾所知悉同時意味著該商業秘密知悉的范圍限定為非常有限的特定人員,如果屬于公眾周知或公用的通用技術和經營信息等,就不是秘密。這反映了商業秘密的客觀秘密性。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構成商業秘密的最基本的條件。所謂的經濟利益性,是指商業秘密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使權利人具有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竟爭優勢。所謂實用性,是指該信息具有確定的可應用性。實用性要求商業秘密合于使用,是能夠實際操作的信息,能夠用于解決生產經營中的現實問題。所謂保密性,是指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這也是確認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關鍵因素之一。作為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外泄、避免被他人知悉或被竊用,必然會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通過正當的途徑和方式獲得該秘密,如果權利人對其商業秘密不采取任何措施,使任何人都比較容易知悉,成為在公眾中廣為傳播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那么這個商業秘密也就不再是法律意義上的商業秘密。法律沒有明確要求保密的程度,只要權利人對有關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采取了一定的有效保密措施,即可視為采取了保密措施。所謂的信息性,是指商業秘密是一種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商業秘密是一種信息,但不是任何信息都可以成為商業秘密。商業秘密的信息性是指工商活動中(包括工、農業生產、銷售活動在內)有關技術方面和經營方面的信息。與工商活動無關的信息不能成為商業秘密。除了上述幾個基本特征之外,商業秘密還必須具有合法性。即商業秘密的取得無論是自行開發、自行研制,還是受讓、繼承等,都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缺乏合法性的商業秘密不受法律的保護。
  根據商業秘密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就本案被告人王函夏、高偉光、楊志剛竊取的北京捷瑞特中心生產經營的阻力體減震器技術圖紙、使用目錄、經驗公式、合同目錄等信息資料,生產銷售同類產品獲取利益的事實看,確定該信息具有經濟利益性、實用性和信息性的基本特征是無可非議的,但對于該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保密性這二項最基本的特征,一、二審判決采信的證據即國家科技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的鑒定作出的“捷瑞特中心的彈性阻尼膠體配方的配比、技術圖紙所涉及的公差配合、結構尺寸、外形裝配尺寸、沖壓工藝、計算公式等技術信息是非公知技術信息”的結論和權利人要求被告人王函夏、高偉光與權利人簽訂捷瑞特員工遵守中心技術商業秘密規定保證書、簽收的保密制度文件等事實足以證明該信息所具有的秘密性及保密性的特征。所以,本案權利人捷瑞特中心生產銷售的阻力體減震器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屬于商業秘密。本案的被告人在主觀上故意去違反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保密規定,在客觀上采取了不正當的手段竊取了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并利用該商業秘密之核心技術生產銷售同類產品獲取利益,造成權利人重大經濟損失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19條的規定,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二審對上訴人提出的捷瑞特中心生產的彈性阻尼體減震器是他人過期的專利技術的理由,經審理認為無事實依據,不予采信。在實際中使用他人的過期專利主要體現在該過期專利技術信息方面的公知性,使用人并不構成侵權。但過期的專利并非與商業秘密無關,因為商業秘密不僅僅含有技術信息,即使是使用了他人過期的專利,也會引伸出屬于自己的商業秘密。如對他人原有專利技術、工藝等方面的改造、創新形成新的技術信息,在實踐中摸索、積累了自己獨特的經營信息等,只要這些信息符合商業秘密所具備的基本特征,同樣屬于自己的商業秘密,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商業秘密相對于專利技術而言廣泛得多,如僅僅以使用了他人的過期專利而全盤否定他人的技術不存在商業秘密的觀點在于并不了解商業秘密的含義及其基本特征的一種主觀意斷。對上訴人提出的其生產的彈性阻尼體減震器有自己的專利技術,沒有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觀點,我們認為,本案商業秘密的確認是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的鑒定,上訴人在其竊取的捷瑞特中心減震器核心技術基礎上所作過的局部技術改動或者創新,形成了自己的“彈性阻尼減震器自緊密封裝置”的專利技術,并不影響鑒定專家對捷瑞特中心技術秘密性的判定,也不能否定其侵犯捷瑞特中心的商業秘密的行為。本案中捷瑞特中心的經營信息即客戶名單,雖然通過網絡能夠查到需求減震器的鋼鐵企業名單,但不能查到捷瑞特中心經過多年的實踐、積累,技術改造而根據各企業的設備相對應的不同規格減震器的技術數據,這項與經營信息關聯的技術資料只要具備了商業秘密的基本特征,也屬于商業秘密而受到法律的保護。關于本案被告人侵犯商業秘密致使權利人遭受經濟損失數額的計算,我們認為這里的損失既可以是由行為人泄露、公開商業秘密造成的,也可以是行為人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造成的。損失既可以是直接損失,又可以是間接損失,既可以是有形的損失,也可以是無形的損失。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應根據犯罪的整個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本案認定權利人的經濟損失是根據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人生產產品的直接銷售額、由于其壓價銷售行為給權利人造成的銷售損失及權利人對其產品技術付出的必要的研發費用等,損失的計算是合理的。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杜涼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