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魯斌系個體養殖業主,從20045月起,先后多次從原告徐州遠大飼料有限公司處購買飼料,20052月雙方結賬時,被告為原告出據一張“今欠遠大公司貨款30447元”的欠條,后原告發現漏算飼料2噸及一臺VCD機(代購)的貨款,被告遂又為原告出據“總欠遠大公司37697元”的欠條一張。20062月,原告以37697元是結算當日所供貨物價款,30447元是陳帳結算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貨款68144元。并提供被告書寫的兩張欠條作為訴訟證據。但其中“總欠條”的形式不完整,落款的左、右、下方均被人工剪裁。被告主張總欠條的左下方有當時書寫的“以上欠條作廢,回扣200/噸另算”字樣,實際債務僅為37697元(未算回扣)。并提供當年的供貨價格證明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

【爭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提供了兩份由被告書寫的欠據,明確的確認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及數額,被告沒有直接證據予以否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持有的總欠條為瑕疵證據,其形式不完整系非自然原因所致,其沒有正當理由不予提供,應推定剪裁部分存在被告主張的“以上所有欠條作廢”字樣,故原告的實際債權應認定為37697元。

【評析】

一、關于證據高度蓋然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民事訴訟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它將人類生活經驗和統計學上的概率適用于訴訟,規定凡證明待證事實發生的蓋然性高的,主張該事實發生的當時人不負舉證責任。因為在事實真偽不明而當事人又無法舉證時,法院認定蓋然性的事實發生,遠較認定蓋然性低的事實發生,更能接近真實而避免誤判,所以,在適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認定證據時,法官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運用自由心證對證據進行判斷,認為它達到了高度蓋然性標準,即可以認定該證據材料符合法律真實的要求,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做到法律真實。

二、關于債權人舉證責任。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行時請求權,應向法院提供證明借款關系成立、有效的證據和證明合同權利義務先后履行并已經屆期的法律事實,舉證責任基本完成,其余的就是債務人對債權請求權的抗辯問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兩份書面證據,已經完成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任務。但隨后被告進行了抗辯時,提供了原告供貨時的解交單證33張,證明20031-4月原告所供飼料價格為80100元每袋(25kg),計算不出原告主張的當時的送貨價款。同時其抗辯主張與原告提供的瑕疵證據相吻合,使案件事實出現真偽不明狀態。此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將這一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讓其提供當時供貨的事實和兩筆貨款的合理構成,如其不能提供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債務人抗辯成立應以舉證為據。債務人為防止不利判決,須進行各種抗辯或防御,即圍繞債權人主張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反駁。本案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總欠條”證據,在答辯時主張落款的左下方書寫了“以上欠條作廢,回扣200/噸另算”字樣,恰于原告提供的形式不完整的證據相一致,這時債務人不再另負舉證責任,因為在其債權人舉證的證據范圍內找到了只承擔部分責任的空間。相反債權人應針對債務人的抗辯繼續舉證。法院對債務人提交證據的認定應與債權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的證據同時進行互比分析審查,判斷證明力的大小,從而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進行確認。原告訴稱結賬當日為被告送貨價值37697元,庭審中,又稱當日送貨價值30447元,前后自相矛盾,且均不能說明兩筆貨款的合理構成;原告提供的證據存在形式不完整的瑕疵,且為非善意剪裁所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作為被裁剪部分的持有人,其沒有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而被告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持有人,應推定被告的主張成立;被告同一時間為原告出據內容相似的兩張欠條,且小額在前,大額在后,不管按照一般善良心態的標準還是按統計學的角度分析,其“今欠”含在“總欠”中應占統計學概率的極大多數,故原、被告之間的實際債務應認定為37697元。

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