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228,原告何靜被蘇州大學附屬兒童醫院確診為急性早幼粒細胞白血病M3a入院治療,于1996523出院。19992月,當何靜10歲時,何靜的父親何金山作為投保人以何靜為被保險人通過被告業務員潘喜桂向被告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平安永利”保險。在保險公司與其填寫的投保單中何金山未說明其女有白血病史,并就該投保書中詢問的是否在5年內有過住院史、是否曾患有白血病等問題后選擇“否”,何金山在該投保單中的投保聲明欄中簽字確認。該欄中載明:“本人對投保須知及所投保險種的條款,尤其是保險人責任免除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如有告知不實,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1999228,“平安永利”保險單生效。同年3月份,何金山又為其女辦理了一份“平安康泰”附加“住院安心”保險,該份保險于1999312生效。在之后的7年內,何金山一直按照合同約定的保險費數額向太平洋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20061217,被保險人何靜因急性早幼粒細胞性白血病復發入蘇州大學附屬兒童醫院治療,2007212出院。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于200885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契約審核函,載明經審核,被保人投保前存在有影響本公司承保決定的健康情況,而投保人在投保時未書面告知,嚴重影響了本公司的承保決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及保險條款相關約定酌情作出解約處理,退還保險費11937.50元。原告訴至法院。

[審判]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做這兩份保單的業務員潘喜桂的證詞,證明其在投保時如實告知了其女患白血病的事實。經查,該業務員已經離開保險公司。

本案經調解,雙方同意解除兩份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病情及造成的生活困難十分同情,除退還保險費外,還給予原告一定的補償。

[評析]

《保險法》第17條確定了投保人如實告知的先合同義務并規定了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實踐中,判斷投保人是否妥當地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應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第一,必須有保險人的詢問。在我國,除海上保險合同外,投保人的告知義務是被動性的義務,保險人的詢問是引發該義務的欠條,投保人不負擔主動告知的積極義務。在實務中,保險人的詢問方式是多種多樣的,但通常表現為保險單中的詢問事項和針對特定險種的風險詢問表,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如實填寫,據此確定承保與否和如何承保。第二,必須真實而完全地回答保險人的詢問。投保人針對保險人的詢問事項,應如實并且完全地予以回答,不能欺瞞、保留和遺漏。在實務中,投保人的告知,通常表現為對保險人設計的投保單或者風險詢問表中載明的事項,按照要求逐一據實填寫。

因此,本案投保人雖認為自己在投保時向業務員如實告知了其女兒的病情,但由于其在書面的投保書告知事項中選擇了“無”,顯然存在故意隱瞞的期限,因此構成不如實告知的行為,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交簽字后產生的法律后果,即視為對內容的確認并接受投保書條款的拘束。

本案中對于投保人是否在投保時進行了如實告知,有原告提供的業務員的證詞與被告提供的投保單兩份證據來證明。兩份證據一份為證人證言、另一份為書證,證明目的截然相反,法官判案的依據就是在這兩份證據中間作出一個選擇。應當說,投保單和庭審中業務員的證詞都是該業務員作出的,但是作為對案件情況最為了解的業務員為什么要在后來的庭審中推翻自己在展業時作出的投保單呢?這可能會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事實上,許多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在展業時為了取得更多的傭金,往往對被保險人是否患有疾病視若無睹。而在離開保險公司后,作為投保人的舊相識,對被保險人發生的事故卻十分同情,在投保人的苦苦哀求下,可能作出對保險公司不利的證詞。但這種證詞與原先的投保單完全相反,又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稱為“孤證”,證明力不高。而作為書證的投保單,卻能夠反映投保人在明知被保險人患有白血病的情況下沒有如實填寫保險公司發放的投保單,并且在該投保單上簽字確認不如實填寫的法律后果。即使業務員證明其在投保時口頭告知了,也不能排除其沒有妥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