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委員會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作者:吳風 發布時間:2008-11-18 瀏覽次數:1616
[案情]
原告南通市協力園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協力園業主委員會)訴稱,南通協力房地產開發公司與被告南通恒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訂立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南通恒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協力園小區,并向被告南通恒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業管理服務房補費60000元及綠化養護勞務費78000元。現被告南通恒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撤出對協力園的物業管理,但未向協力園業主委員會移交上述兩項專用資金。為此,協力園業主委員會在經小區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表決同意,起訴要求被告南通恒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返還物業管理用房款60000元、綠化維護費68000元及相應利息。
[分歧]
協力園業主委員會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其有無訴訟主體資格,合議庭形成兩種意見。
[評析]
第一種意見認為,業主委員會是指根據業主公約或法律的規定,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成立的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的、由業主代表組成的代表業主利益、監督物業管理和廣大業主履行業主公約的民間組織,業主委員會并不擁有自己獨立的財產,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屬于小區業主的權利應當由小區業主自已行使,現行的法律并未賦予業主委員會代替業主進行訴訟的權利資格,故原告協力園業主委員會代替南通市協力園小區全體業主就業主的權利提起訴訟,沒有法律依據。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協力園業主委員會的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協力園業主委員會具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理由:《物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召集業主大會,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等職責,以及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本案所涉物業管理用房款、綠化維護費等爭議涉及到協力園小區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上的權益,協力園小區業主為建筑區域內的物業管理用房款等共有權利的維權訴訟,符合《物業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在協力園小區業主大會討論,經小區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表決同意,授權協力園業主委員會承擔本案的訴訟職責,不違反上述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故協力園業主委員會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