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是否具備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作者:胡廣明 發布時間:2007-04-13 瀏覽次數:2304
[案情]
原告江蘇環泰糧油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中央儲備糧新沂直屬庫。
[審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新沂市糧食局1991年在建設“新沂東郊國家糧食儲備庫”時建設了米車間,米車間建成后也一直占有、使用該土地,但一直未提及土地的權屬登記。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6號《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第一條的規定,原米車間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于破產財產,在江蘇維可特糧油食品集團有限公司破產時,其土地使用權應由政府收回,依法處置。而原告未能提供政府將該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原告,原告也交納過該土地的出讓金這方面的證據加以證明。因此,可以認定原告并未依法取得該爭議土地的使用權。被告的頒證行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也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不具備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江蘇環泰糧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700元,合計800元,由原告江蘇環泰糧油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后,江蘇環泰糧油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是否具備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備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理由是:雖然新沂市糧食局以建設糧食儲備庫的名義征用195畝土地,在建設過程中占用其中的土地建設米車間,但糧食局調整部分用地經請示被告得到了批準同意,并特別向土地管理部門作了說明并申請驗收,因此,米車間占有使用的土地有合法的依據。被告與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江蘇分公司就江蘇新沂國家糧食儲備庫劃轉為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庫達成的協議明確米車間土地使用權為新沂糧庫,是基于米車間為糧食局投資建設的前提,而事實上米車間已演變為獨立的企業法人,糧食局米車間的投資款也由面粉廠支付,因此,被告未經其同意,直接對一獨立法人企業的權利作出處分,當屬不當行使行政權利。米車間自建成后一直占有使用爭議的土地至今,被告將包括米車間在內的195畝土地使用權登記在江蘇新沂國家糧食儲備庫名下并向其頒發土地使用證,已經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原告與被告頒發土地使用證的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原告具備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筆者認為,即便原米車間享有爭議土地的使用權,在包括原米車間在內的江蘇維可特糧油食品集團有限公司破產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6號《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第一條的規定,原米車間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于破產財產,在江蘇維可特糧油食品集團有限公司破產時,其土地使用權應由政府收回,依法處置。因此,即便原米車間享有爭議土地的使用權,原告也不能基于其購買、接收了包括原米車間在內的江蘇維可特糧油食品集團有限公司的全部資產,就能當然地擁有原米車間的土地使用權。原告如果要取得爭議土地的使用權,只能在江蘇維可特糧油食品集團有限公司破產后,政府將該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原告,而原告未能提供這方面的證據加以證明,且原告也未實際交納過該土地的出讓金,因此,原告在江蘇維可特糧油食品集團有限公司破產后,并未取得爭議土地的使用權。相反,此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