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6月,丁某到張某處擔任駕駛員。張某曾兩次從車上包里拿出信用卡,告知丁某信用卡密碼,讓丁某取過錢。20089月至11月間,丁某趁張某有事安排其開車出去之機,將張某放在車上包里的信用卡取出,三次在自動取款機上取款計人民幣6000元。后丁某被辭退,為了報復,丁某將張某一輛停在辦公樓前的轎車毀掉,住在該廠辦公樓二樓的張某母親聞到有燒焦的味道,發現車棚子里起火,就打電話報警。

[審理]
   
法院審理以后一審判決:

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二、被告人丁某賠償該公司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50000元。

[評析]

本案涉及到行為人的行為如何定性的問題。在審理中產生兩種意見,一種是認為丁某構成故意故意毀壞財物罪、盜竊罪。理由是:1、被告人丁某為泄私憤,故意以點火焚燒的方式毀壞價值人民幣150000元的轎車一輛,主觀上具有毀壞他人財物的目的;被告人在作案地點先進行拉閘關電,后來火情又被及時發現和撲滅,其在客觀上所實施的點火燒車的行為不足以危及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故被告人丁某的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2、被告人丁某利用被害人本人不在車上并將裝有信用卡的包放在車上之機,秘密竊取其信用卡,后又從自動取款機上提取款項計人民幣6000元,其所實施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特征。

另一種意見認為丁某的行為分別構成放火罪、信用卡詐騙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丁某作為駕駛員,為達到報復他人的目的,在明知車子油箱在燃燒情況下可能發生爆炸,仍采用汽油燒車,且其行為所實施地點緊挨著有人居住的公司辦公樓,故被告人所實施的行為足以危及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2、被告人丁某作為被害人的駕駛員,當被害人不在車上的時候,對其所放在車上包內的信用卡具有一定的保管性質,其動用被害人的信用卡,不屬秘密竊取;被告人丁某在代為保管他人信用卡的情況下,假冒被害人名義持卡到自動取款機上提取錢款6000元,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且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故被告人丁某的行為符合信用卡詐騙罪構成要件。
    
筆者比較同意第一種觀點,首先分析丁某到底是放火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放火罪的危害在于危害公共財物,至于放火燒毀誰的財產無關緊要,一般來說只要你放火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危害到不特定他人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話,那么就構成放火罪。本案中丁某主觀上是為了毀壞他人的財物而實施放火燒車行為,并且實施放火的時間是在深夜無人的時候,并不是白天上班的時間,客觀上并沒有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故應該定故意毀壞財物罪。其次,丁某到底是盜竊行為還是信用卡詐騙行為,筆者認為還是盜竊行為,
信用卡是一種支付憑證,盜竊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財物,雖然盜竊信用卡以后,行為人還要通過使用行為才能達到真正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使用信用卡過程,是將信用卡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的過程,實質上是盜竊犯罪的繼續,因此應以盜竊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