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薛某。

被告如東縣某醫院。

原告薛某于200433日上午11時左右不慎受傷,導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傷后到被告處診治,因被告采取手術不當,原告出現骨折延遲愈合。2005415日,南通市醫學會作出南通醫鑒[2005]022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該事故鑒定為四級醫療事故。2004915日原告到如東縣人民醫院再次入院治療并于20041015日出院。原告于20061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損失46582元。2006410日原告因不服南通醫鑒[2005]022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認為傷情與鑒定結論不符,實際傷情比鑒定結論要嚴重,申請要求重新評定醫療事故等級,后因原告在規定的時間未交相關費用,如東縣人民法院行政管理處作出(2006)東司鑒字第76號終結司法鑒定函。2004522日因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較長,被告申請鑒定,2006615日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通司醫鑒字(2006)第0741號法醫學檢驗鑒定意見書,因原告目前經所攝X線片示骨折仍未完全愈合,故可休息至鑒定之日,本院于2006718日作出(2006)東岔民一初字第00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如東縣某醫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薛某損失計人民幣32017.8元。被告如東縣某醫院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現原告認為其仍不能行走,沒有治療終結,要求被告賠償,并且再次申請鑒定,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鑒定,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作出通司醫審字(2007)第277號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認為原告薛某從如東縣某醫院出院后到進如東縣人民醫院住院前及從如東縣人民醫院出院后三個月內,需1人護理,原告骨折延遲愈合可給予原告半年的營養補助,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要求進行傷殘鑒定。本院委托南通大學附屬醫院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構成十級傷殘。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鑒定,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鑒定,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作出通司醫審字(2008)第294號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認為根據原告2007823日所攝X線片示,當時的骨折大部分愈合,如無特殊情況,除需要一段時間休息及取內固定外,一般沒有其他治療,具體還需根據臨床復查情況而定。原告手術后骨折愈合仍很慢,但第一次治療導致骨折延遲愈合后直接影響到后期的愈合,其后期的愈合仍與第一次的治療及骨折本身有關,醫療事故是主要原因。被告要求鑒定人出庭質證,本院依法通知,但鑒定人因工作沒有出庭,但其認為可以對鑒定書中的有關問題進行書面答復,被告當庭陳述不需鑒定人書面答復,被告申請對該鑒定結論重新鑒定,本院不予準許。現原告認為其仍不能行走,要求被告賠償自200433日至起訴時的營養費、20051126日至起訴時的誤工費、醫療費、交通費、殘疾生活補助費、精神撫慰金、被扶養生活費、二次手術費等合計121071.8元。

原告薛某訴稱,200433日上午11時左右,原告不慎受傷到被告處診治,由于被告手術方式選擇不當,造成醫療事故,后雖經如東縣人民醫院二次手術,但現仍無法行走,2006年原告向法院起訴,經(2006)東岔民一初字第0039號判決書,判決被告賠償原告32017.18,后被告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但原告經治療,仍無法行走,骨傷無明顯愈合跡象,由于被告的過失,導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33日至起訴時的營養費、20051126日至起訴時的誤工費、醫療費、交通費合計44157.65,其他損失待鑒定后明確.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如東縣某醫院辯稱,因醫療事故造成的傷害法院已經作出判決,現原告再次起訴,其事實與法律依據均不足,現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0433日原告受傷后到被告處就診,原、被告之間形成醫患法律關系,作為醫療單位的被告有義務對原告的傷情作出準確的診斷并及時給以適當的治療,因被告采取的手術不當,原告出現骨折延遲愈合,并且南通市醫學會已作出南通醫鑒[2005]022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該事故鑒定為四級醫療事故,因此被告的醫療行為與原告出現骨折延遲愈合具有因果關系。原告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被告對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損失,醫療費認定為460.60,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本院認定原告從2006615日鑒定以后到傷殘鑒定之日的誤工日為793,誤工費認定為48618.83,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認定為14251.59,被扶養人生活費認定為523,精神撫慰金認定為4750,交通費酌情認定為500,處理事故誤工費酌情認定為500,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護理費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原告經鑒定確實需要,屬于原告已發生的損失,應當一并計算為原告的損失,營養費認定為1800元,護理費認定為10729.25,關于原告主張的取內固定手術費,由于沒有實際發生,待手術發生后如果確與醫療事故有關,原告可以憑證據主張,原告主張的殘疾用具費,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確認,被告關于因醫療事故造成的傷害法院已經作出判決,現原告再次起訴,其事實與法律依據均不足的辯稱,本院認為,原告因醫療事故第一次處理并沒有完全終結,原告在第一次處理后仍有損失,而且仍與醫療事故有關,被告應當賠償,,對被告的這一辯稱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對原告的傷殘鑒定結論提出的異議,本院認為原告經鑒定確實構成傷殘,而且鑒定結論中原告的傷殘是依據醫療事故的標準進行鑒定的,因此對原告的傷殘鑒定結論應予以認定,對被告的這一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要求對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作出通司醫審字(2008)第294號鑒定意見書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由于該鑒定結論系本院委托鑒定的,被告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不符合實際,該鑒定結論不符合重新鑒定的條件,對被告的這一申請本院不予準許。關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擔被告已給付的15%的醫療費用的主張,由于被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相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精神,判決如下:一、原告薛某在被告如東縣某醫院的醫療事故中現發生的各項損失醫療費460.60元、誤工費48618.83護理費10729.25元、交通費500元、殘疾生活補助費14251.59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23元,處理事故誤工費500元、營養費1800元,合計77383.27元,由被告如東縣某醫院賠償85%即65775.78元。二、被告如東縣某醫院賠償原告薛某醫療事故精神損害撫慰金475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第一、二項于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2720元(原告預交452元),鑒定費4600元(原告預交1900元,被告預交2700元),合計7320元,由原告薛某負擔1810元,由被告如東縣某醫院負擔5510元。

本案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二審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經鑒定為四級醫療事故,根據相關規定,四級醫療事故不構成傷殘,法院對原告前期的損失已經作出判決,并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可以對原告要求傷殘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對原告的其他損失作出判決;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受傷后到被告處就診,因被告采取的手術不當,原告出現骨折延遲愈合,并且南通市醫學會已作出南通醫鑒[2005]022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該事故鑒定為四級醫療事故,法院對原告前期的損失已經作出判決,并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現原告認為其已構成傷殘,申請進行傷殘鑒定,還要求賠償后期的損失,雖然根據相關規定,四級醫療事故不構成傷殘,但本案中存在一個特殊情況,原告當時對四級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不服申請重新鑒定,后因經濟困難沒有繳費而沒有重新鑒定,法院據此認定了四級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而且最重要的是當時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時原告的治療根本沒有終結,后來原告又進行治療,病情有了變化,病情極有可能和當時的情形不相同,如果不讓原告進行傷殘鑒定,對原告確實不公平,而且原告也沒有了救濟途徑,而且容易引起醫患關系的緊張,引起社會矛盾,因此還是應準許原告進行了傷殘鑒定,但委托鑒定時明確必須適用醫療事故的鑒定標準,給原告一個救濟途徑。后原告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法院據此認定了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的鑒定結論,并依法作出判決。                 

筆者認為法院采用第二種意見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