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涉案死者徐某于2008826,以駕駛員身份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一份《駕車人員平安保險》,并繳納保險費100元,保期一年。當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徐某交付該險種的保單正本暨收據一份。該險種中的意外身故、殘疾保險金額為6.5萬元。該險種的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駕駛機動車輛過程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的,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導致殘疾的,按殘疾程度給付相應的“意外殘疾保險金”;……。保險條款特別提示第5條還規定,如果本保險單未約定受益人,則意外身故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遺產給付法定繼承人。第6條規定,本保單只適合持有效駕駛證、年齡在18周歲至60周歲、身體健康的駕車人員購買。另查明,徐某所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至2005526止。200893日上午,徐某駕駛拖拉機在倒垃圾時,因卸車滑坡發生意外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徐某的四繼承人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未果,故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賠償金6.5萬元。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定,保險公司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涉案《駕車人員平安保險》是為特定主體?即投保人必須具有合格駕駛員資格所設定,購買該險種的必須是持有有效駕駛證的機動車駕駛人員。徐某雖持有機動車駕駛證,但其所持有的駕駛證的有效期至2005527已經失效,其在向被告公司投保該險種時已不具備機動車駕駛人員的主體資格,且違反了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履行向保險人如實告知的義務,對此其存在過錯。被告公司在辦理徐某投保的涉案險種業務時,未向徐某說明涉案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和就保險標的及被保險人是否具有所投險種的主體資格等有關情況提出詢問和進行審查,該公司對此疏予審查亦存在過錯。故根據合同法關于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過錯,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締約過失責任的相關規定,涉案保險合同應視不成立,對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應各半承擔。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如果承擔,責任如何分配?本案中,保險合同因主體不適格而不成立。但保險公司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保險法》第十六條對保險人的詢問義務、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作出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本案中,保險人未盡訂立合同前的詢問義務,投保人也未盡如實告知義務,對此如何解決,顯然適用《保險法》不能得到解決。可以依照《合同法》的一般規定彌補這一法律漏洞。《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對締約過失作出規定,其應具備如下條件:1、此種責任發生與合同訂立階段;2、一方當事人違反了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擔負的先合同義務;3、另一方的信賴利益因此而受到損失;4、違反先合同義務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本案中“駕車人員平安保險”的被保險人為特定主體,即被保險人必須具有合格駕駛員資格。被告保險公司作為一方主體,對此應熟知。在訂立合同階段,應審查被保險人是否符合這一主體資格。保險公司的審查依據為必要的法律文件,如不符合這一資格,應拒絕承保。而且,對被保險人的駕駛證的有效性審查僅僅做表面審查即可,并不困難,這是在締約之前的基本審查義務,是訂立合同的基礎。如果保險公司已經盡到這一義務,則不存在徐某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但是被告保險公司在承保前并未盡到作為專業保險機構應具有的一般注意義務,對徐某是否持有有效駕駛證持放任或盲目相信的態度,此已經違反了上述先合同義務。

第二、徐某所投保險名稱為“駕車人員平安保險”,從通常意義上理解,“駕車人員”應當指駕駛機動車駕駛的人員。而駕駛機動車必須持有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徐某曾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駕駛證上清楚記載了有效日期的截至時間,其應知在有效期截止之前或之后的一段時間應重新申請許可,在未取得有效駕駛證之前,其不具有相應資格。但與專業的保險公司相比,徐某對所投保險與此應具備何種法律關系,不能苛求徐某完全了解。它是被告保險公司在向其提出詢問并對保險條款提示說明的基礎上不斷增加注意的過程。本案中,徐某雖有過錯,但并非惡意,僅僅是違反了一般注意義務,過失程度較低。

上訴保險合同已經訂立,被保險人即對其具有相應的期待利益,被告某保險公司違反的先合同義務,使其信賴利益遭受損害,被告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顯然具有因果關系。原告作為徐某的合法繼承人享有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締約過失的權利。本案中保險單約定的意外身故、殘疾保險價值最高限額為6.5萬元,基于雙方當事人均有過錯,保險公司承擔一半的賠償金額顯然比較合理。

[啟示]

實踐中,保險糾紛案件數量較多,爭議較大。為了維護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減少保險糾紛的發生,最大限度地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合同時,應本著誠實守信原則,嚴格按照《保險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雙方的權利義務作出明確約定,在權利義務明確的前提之下再簽訂保險合同。需要強調的是,格式條款在保險合同中適用普遍,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盡提示說明義務。為了盡量防止此類糾紛的發生,保險人可以在格式條款中特別是對免責等重要條款加以細化,明確作出書面解釋,在簽訂合同時要求投保人簽字予以確認,并記錄在卷,這樣保險糾紛發生時有據可查,不致于使保險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同時也促使投保人嚴格遵守安全駕駛義務,保護第三者的生命、財產安全,共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