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查清案件事實的調解書能否申請再審?
作者:萬十平 發布時間:2009-03-20 瀏覽次數:2095
[案情]
原告張某,被告馮某、耿某。
2008年9月下旬,張某向馮某、耿某夫婦購買房屋支付定金3萬元。馮某、耿某在收取定金的收條上注明“房屋價款為人民幣78萬元,扣除定金后尚應支付75萬元,
[審理]
張某與馮某、耿某房屋買賣糾紛有證據證明馮某、耿某向張某收取了定金3萬元,沒有證據證明房屋價款數額是78萬元還是67萬元。法院在審理時,經馮某、耿某和張某同意主持調解,并達成馮某、耿某向張某返還定金的調解協議。張某申請執行后,馮某、耿某認為,在收取定金的收條上注明了房屋價款和分期履行期間,張某拒付房款,是張某違約,其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并提出再審申請。
[評析]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依照該法條的規定,張某要求返還定金的前提條件,應是馮某、耿某發生了違約的事實。馮某、耿某無違約,就無返還定金的義務。張某持有的收取定金的收條上注明了售房款數額和履行期限,該收條可以界定馮某、耿某是否違約。但張某在起訴時,及法院在審理中均未提交該收條,在未厘清馮某、耿某是否有違約的事實情況下,基于馮某、耿某和張某均同意調解,在法院主持下達成馮某、耿某向張某返還定金的調解協議。我國民訴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法院在未厘清馮某、耿某是否有違約的情況,馮某、耿某可以自主決定同意還是不同意調解,當時愿意調解,愿意向張某返還定金,是自主處分自已民事權利的行為,調解返還定金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在執行中,馮某、耿某提出自己未違約要求再審,圖謀推翻基于自愿且調解內容合法的調解書,沒有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