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7月的一天,李某、王某二人合謀搶點東西以貼補家用。兩人商量后決定,在胡同里用鐵管將下夜班回家的騎車人強行絆倒,從而趁機取走財物。83晚,兩人依照事先策劃的方案,準備了鐵管,埋伏在某居民區的一個小胡同里伺機作案。不一會,被害人趙某下夜班騎自行車從王李二人埋伏處經過,李某在趙某車即將過去時,突然將鐵管插入趙某自行車的前輪。由于車速較快,車在遭到阻擋后立即翻了過去,趙某也應聲倒下,王李二人迅速將趙某車簍子中的包取走。經查,趙某包中共有財物價值2000元。另外,趙某因其自行車被強行絆倒而摔傷,經法醫鑒定構成重傷。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李二人乘人不備,對財物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及抗拒,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構成搶奪罪。另外,二人行為又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后果,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兩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李二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方法將被害人制服,從而強行劫取財物,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搶劫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搶奪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奪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對財物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及抗拒,從而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搶奪行為是直接奪取財物的行為,即直接對財物實施暴力。行為人在被害人當場可以得知財物被搶的情況下實施搶奪行為,被害人可能當場發覺但通常來不及抗拒。搶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中,暴力方法,是指對財物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為。這種暴力必須針對人實施(不包括對物的暴力),并要求足以抑制對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實上抑制了對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質。

區分搶奪罪與搶劫罪的關鍵在于,搶奪行為與搶劫行為在暴力的指向上有所不同,搶奪行為直接針對物使用暴力,并不是直接對被害人行使暴力,行為人不是被暴力壓制而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脅迫而不敢反抗;搶劫行為是直接針對被害人行使暴力、脅迫,從而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

結合本案來看,準確評價王李二人行為的關鍵,就在于準確定性王李二人用鐵管將騎車人強行絆倒的行為。如果將用鐵管將騎車人強行絆倒的行為定性為對物實施的暴力,就應當定性為搶奪罪;如果將用鐵管將騎車人強行絆倒的行為定性為對人實施的暴力,就應當定性為搶劫罪。筆者認為,用鐵管將騎車人強行絆倒的行為應當定性為對人實施的暴力。首先,從主觀要件來看,王李二人明知通過用鐵管將被害人快速通過的自行車強行絆倒會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但為了不法占有財物,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其次,從客觀方面來看,王李二人用鐵管將被害人快速通過的自行車強行絆倒,是以暴力壓制被害人反抗,從而取得財物。本案中,王李二人行為的暴力程度并不亞于搶劫罪中所常見的毆打、捆綁等暴力形式。再次,從實施效果來看,一般來說,行為人實施用鐵管將快速通過的自行車強行絆倒,會造成被害人至少輕傷甚至重傷或死亡,其行為對一般人足以達到“抑制對方的反抗”的程度,被害人一般也不會是來不及抗拒。本案中,被害人當場就暈倒過去,最終被鑒定為重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