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提示]

認定搶劫與敲詐勒索犯罪的關鍵是搶劫罪必須具備兩個“當場”,而且,搶劫罪的當場實施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其含義不同于敲詐勒索犯罪所包含的內容。本案中兩被告人具有當場使用暴力并強迫被害人寫下借款已結清的“證明”,與搶劫罪具有疑似之處,但暴力手段并不能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證明”也不能視為當場取得財物,故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案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強、黃愛君。

2002年至2005年間,被告人陳強、黃愛君夫婦多次通過丁存明(原系揚州市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向銀行貸款,同時兩被告人還向丁存明個人借款人民幣34萬元。20058月兩被告人向銀行償還貸款50余萬元。事后,兩被告人以丁存明在為其貸款過程中撈取錢財及丁與黃愛君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為由,多次對被害人丁存明進行糾纏,敲詐其錢財。200662822時許,被告人陳、黃二人與丁存明相約于揚州市邗江區邗上街道的名典咖啡屋面談,被告人陳強、黃愛君喊了謝永昌(另案處理)、朱強一同前往,見面后兩被告人再次提出補償要求,當丁存明說暫時無錢時,被告人陳強與謝永昌即對丁進行毆打。隨后被告人等將丁先后帶至揚州人工湖附近及揚州市天緣賓館503房間內,繼續對丁進行威逼。次日,陳強打了丁存明兩個嘴巴,謝永昌抓大便欲對丁進行侮辱,丁被迫按被告人陳強、黃愛君的要求寫下一張證明,內容為“我本人丁存明證明,從200512月份之前,陳強、黃愛君寫給丁存明的借條、借據(全部作廢),借款已結清”。其間,丁存明和陳強等人兩次從賓館出來,一起吃飯。當日晚,陳強等人讓丁離開,后被害人丁存明向警方報案。案發后,問及丁存明有多次機會逃跑或報警而為何沒有逃跑或報警一節時,他稱:一是不敢跑,二是不想跑,因為長時間被他們糾纏,自己也想作個了斷。

[審判]

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強、黃愛君敲詐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兩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案發后,兩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綜合考慮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體犯罪情節,決定給予被告人黃愛君一定的考驗期限。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強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的辯護意見,應予以采納。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陳強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黃愛君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兩被告人行為究竟構成何種犯罪,爭議較大。一種意見認為,兩被告人行為構成搶劫罪,一是被告人暴力手段達到不歸還欠款的目的,是對他人財產的侵犯;二是被告人的行為致使債權人在行使權利時受阻,變相增加了自己的財產,其危害后果與當場搶走財物無異;三是本案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觀方面,而符合搶劫犯罪的兩個“當場”。另一種意見認為,兩被告人在案發前曾多次以男女關系為由向被害人敲詐,縱觀全案,以敲詐勒索罪認定為宜,如定搶劫罪,則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罪刑明顯不相適應。

本案的客觀方面,屬于典型的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疑似之處,對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的疑似與辨別,理論上研究不多,教科書上對兩罪的辨別,基本上都是從比較明顯的區別入手,例如犯罪主體方面,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要求不同;犯罪主觀方面,兩罪的犯罪故意不同;犯罪對象上,敲詐勒索罪可以針對與被害人關系密切的人,可以針對其他對象的破壞行為;犯罪數額要求方面,搶劫罪沒有數額要求,敲詐勒索罪的構成則要求數額較大;兩罪的法定刑不同等等。我們認為,當犯罪行為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當場使用暴力或以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并當場取得財物”的情況下,是審判實踐中最難以區別兩罪的疑似之處。我們從兩個“當場”來分析本案的性質。

一、當場實施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搶劫罪的客觀方面的表現方式之一,但并非搶劫罪的專有表現方式。這里涉及到暴力或暴力威脅的程度。理論上認為,搶劫罪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脅應當要能夠達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而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這種程度?這正是區別搶劫與敲詐勒索的難點所在。我們認為,應通過考察暴力、脅迫的程度、樣態、手段、時間、場所、對象、作案工具,以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人數、年齡、性別、身高等各種因素,以普通老百姓為標準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被告人的暴力行為表現為打了被害人兩個嘴巴,另一個人欲用大便侮辱。其間,被告人與被害人兩次外出吃飯,可以肯定,這種暴力程度根本達不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被害人自己有多次機會可以逃跑,但他沒有逃跑,雖然他事后解釋既不敢跑也不想跑,但從客觀情況看,其根本原因并不是害怕逃跑會招來傷害而不敢逃跑,而是他已因此事長期遭受糾纏、敲詐,他也想最終了結這件事,即“不想跑”是他當時沒有逃跑或報警的真正心理狀態。

二、當場取得財物。當場取得財物是搶劫罪的一個顯著特征。本案中的犯罪對象是要求被害人出具“證明”以抵銷借款。我們認為,這種方式不能視為當場取得財物。雖然,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搶劫欠條的情節認定為當場劫取財物,因為,債權憑證被撕毀、銷毀,就使債權債務歸于零,即使被害人及時報案,也可能無法查清被銷毀的債權數額,從而導致債權喪失,債務人等同于實際劫取財物;而本案中,被告人強迫被害人出具借款已結清的“證明”,該“證明”的目的是抵銷借條,但借條本身還存放在被害人處,“證明”僅僅是一份證據,如果雙方為此發生爭議并訴訟到法院,其能否被認定為有效、能否抵銷借條,還需要法官的裁判。甚至于,被害人案發后及時報案,“證明”的效力當即被認定為無效。因而,我們認為,本案中被告人強迫被害人出具借款已結清“證明”的行為不能等同于搶劫欠條的行為,不能認定被告人已當場取得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