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借款應由誰還?
作者:黃玉寶 發布時間:2008-04-01 瀏覽次數:1870
[案情]
原告朱某多次不間斷地向被告岳某索要借款未果,持被告出具的借據來院訴訟,借據內容為:“今借到貸款壹萬元,用于上交河工款,時間十個月,月息2.5%。借款時間2002年1月18號。借款人岳某”。
被告借款時任所在村書記,是該村的第一負責人,當時原告任副鎮長,分管該村事務。因該村河工款未完成上級下達指標,被鎮政府點名批評并要求限期改正,該村村委會在被告的主持下集體研究借款上交河工款(研究時,原告作為分管領導也在場)。決議后,向原告借款,在書寫借據時,原告要求以被告個人名義書寫,否則其不予借貸,于是被告按原告要求書寫上述借據,后由原告朱某將涉案款項交到鎮經管站入賬,抵交該村所欠的河工款。
在訴訟中,被告岳某申請追加被告所在村委會為第三人,法院經審查后同意被告申請,但該村委會經合法傳喚未派員到庭參加訴訟。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兩種意見。
1、被告岳某應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2、第三人涉案村委會應承擔還款義務。
[審判]
法院采納第一種意見,判決被告岳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評析]
首先,被告岳某出具借據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按照相關規定,職務行為的法律后果由所在單位承擔責任。關于職務行為的構成,民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現行通說認為,其必須同時符合四個標準,即“職權標準、時空標準、名義標準和目的標準”。結合本案,從“名義標準”的要求,涉案借據明確注明“借款人岳某”同時借據上沒有蓋單位印章,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履行職務行為。
其次,原告朱某借款給被告岳某是基于對岳某償還能力的信賴。庭審查明事實“在書寫借據時,原告要求以被告名義書寫,否則其不予借貸……”,說明當時原告已經意識到其所借款項償還問題,如果為被告所在村委會所借,根據當時村委會的財務狀況,償還能力將會大打折扣,因此,原告提出將借款人寫成岳某的要求,無疑是朱某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樣,被告當時應當注意到這一境況,在借據上借款人處書寫自己姓名,意味著其已經對借款事實的認可,也應當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第三,借款用途及原告將款交鎮經管站的行為不是被告不償還借款的法定理由。既然原告借款給被告是基于對被告償還能力的信賴,根據被告在借條上書寫借款用途,原告將所借款項交到鎮經管站,可以認定為原告是受被告之托,不應成為被告不還款的理由。再進一步說,即便原告朱某明知被告岳某是受所在村的委托借款的,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的規定,原告向哪一方主張權利,其是有選擇權的。既然原告朱某選擇了向被告岳某主張權利,原告的訴訟請求就應該得到法律的認可和支持。
另外,需要補充的是,如果被告這筆借款確系用于村委會的支出,其在履行還款義務后,有權向村委會進行追償。
綜上,法院判決是完全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