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陳秀梅。原告:葛美華。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東支公司。被告:姜建林。

2005228220分左右,被告姜建林(B證,檔案號0600370088)駕駛蘇FAJ909號中型廂式貨車沿掘港鎮彈琴路行駛左轉出該路口,經人民南路人行橫道線由西向東經過時,發現原告陳秀梅繼父、葛美華丈夫王學蘇無駕駛證駕駛輕便摩托車沿人民南路南閘橋橋北由南向北行駛,被告姜建林繼續駕車沿人行橫道線行駛至掘兵線與人民南路交叉路口時,被告姜建林聽到其車后一聲響,就停下來,下車就看到王學蘇的摩托車倒在公路上,王學蘇倒在摩托車南邊,頭朝南腳朝北,被告姜建林將倒地的摩托車原地扶起后報警,報120,王學書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如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警后派員出現場,對事故現場進行勘查,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現場勘查筆錄。當日在如東縣中醫院停車場對車輛進行了痕跡檢驗,痕跡檢驗結論為受檢摩托車、小掛籃、王學蘇外上衣均無與貨車對應相接觸痕跡;受檢王學蘇外上衣后側面右下部磨損情形,符合與地面接觸所形成。2005225日如東縣公安局法醫對王學蘇的尸體進行了檢驗后,分析認為死者系嚴重顱腦損傷死亡,死者左顳部頭皮腫脹右手背皮膚損傷,結合案情分析,以上損傷符合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形成。2005331日,如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無法查證該事故事實”的認定。在此后的調解中,被告姜建林先行賠償了原告10000元的損失。2004125日被告姜建林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東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為蘇FA909號中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保險期限自2004126日零時起至200512524時止。被保險人為姜建林。原告葛美華與王學蘇與1984年未領取結婚證結婚組成家庭,原告陳秀梅系葛美華所生,與王學蘇系繼子女關系。現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姜建林賠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112636元,被告保險公司在被告姜建林的10萬元保額內先行賠付。

原告陳秀梅、葛美華訴稱:2005228220分左右,原告陳秀梅繼父、葛美華丈夫王學蘇騎輕便摩托車途經掘港鎮人民南路彈琴路岔口時,遇有被告姜建林駕駛蘇FA909號中型廂式貨車由西向東經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發現王學蘇倒地后,先將摩托車搬走后報警,但經醫院搶救,王學蘇死亡。2005331日,如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對該起事故作出“無法查證該事故事實”的認定,然被告姜建林在向民警陳述事發經過時承認,該起事故與其有關系,并在此后的調解中,先行賠償了原告10000元的損失。被告姜建林的駕車不慎行為與王學蘇的倒地死亡有因果關系。另被告姜建林于2004125日為蘇FA909號中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現原告要求被告姜建林賠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112636元,被告保險公司在被告姜建林的10萬元保額內先行賠付。

被告姜建林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與被告姜建林沒有關系,被告姜建林拒絕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如東縣交警大隊作出無法查證該事事實的認定,原告要求被告姜建林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王學蘇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姜建林的原因造成的。而保險公司的賠償只是針對投保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承擔保險責任,原告將保險公司作為被告沒有依據,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審判]

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被告姜建林駕駛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并讓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而被告姜建林發現了右方正在本道上駕車行駛且已臨近的王學蘇,卻認為其是輕便摩托車而沒有采取任何措施繼續前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王學蘇無駕駛證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且燈光、制動不符合技術標準的輕便摩托車,當發現了前方被告姜建林駕駛的機動車卻沒有采取制動措施,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從本案的基本事實來看,應當可以確認事故雙方的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其理由是:雖然公安機關通過對兩機動車的痕跡進行檢驗后作出兩車未碰幢的鑒定結論,但事故發生后現場留下的痕跡不能排除兩車發生碰幢的可能。首先,事故發生時沒有其他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和行人,在人民南路事故路段唯有兩輛機動車。其次,王學蘇駕駛的輕便摩托車是由南向北行駛,經過公安機關的鑒定事故發生時王學蘇駕駛的摩托車是向左側倒地,且王學蘇摔倒在摩托車的南側,可以推斷,正在向前行駛的王學蘇看到前方正在運動的機動車輛即向左僻讓,但因多種原因而未能從被告姜建林駕駛的機動車后通過,與運動中的被告車輛發生接觸向左側摔倒而發生交通事故。再次,劃痕的起點與被告姜建林駕駛的機動車運動線路在同一水平線上,現場沒有留下王學蘇摩托車制動的拖痕,排除了王學蘇自己因采取措施不當而摔倒的可能。因此,被告姜建林的違法行為與王學蘇的違法行為均是造成該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姜建林、王學蘇對該交通事故各負同等責任。被告保險公司關于如東縣交警大隊作出無法查證該事事實的認定,原告要求被告姜建林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王學蘇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姜建林的原因造成的辯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被告姜建林與保險公司間訂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應在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賠償,對于超過保險責任限額范圍的應由被告姜建林按責任賠償。3、原告因王學蘇死亡而造成的損失死亡賠償金為84780元,喪葬費為7856元。關于原告所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予以確定,結合死者王學蘇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認定為30000元為宜。合計損失12263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該院于20051019日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東支公司在被告姜建林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秀梅、葛美華因王學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損失人民幣100000元。二、被告姜建林賠償原告陳秀梅、葛美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人民幣11318元,扣除被告姜建林已賠償的10000元,被告姜建林還應賠償原告陳秀梅、葛美華1318元。

被告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1.一審在沒有進行偵查實驗的情況下,妄斷兩車接觸,沒有科學根據。事發當時的實際情況應當是,王學蘇駕駛兩證不全、制動和燈光均不合格的輕騎從橋上駛下,突遇開著大燈的貨車從前方駛過,王學蘇輕騎失控,自行倒地。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屬單方交通事故,與姜建林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一審判令保險公司在姜建林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予以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2.葛美華、陳秀梅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與王學蘇存在夫妻、繼子女關系,故陳秀梅、葛美華作為權利人提起訴訟的主體不適格。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陳秀梅、葛美華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姜建林在交警部門曾多次陳述其行為與事故有關,且根據現場的痕跡,可以推定王學蘇的死亡與姜建林駕車通過該路口具有直接因果關系。關于陳秀梅、葛美華與王學蘇的身份關系,有相關證明予以佐證。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姜建林辯稱:王學蘇夜間無證駕駛不合格的機動車,遇前方貨車通過時自行失控而跌倒致死,一審憑主觀想象而推斷兩車發生碰撞沒有事實根據。本人在該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姜建林駕駛廂式貨車通過掘港鎮人民南路的行為與王學蘇跌倒死亡有無因果關系;2.陳秀梅、葛美華是否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機動車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當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并讓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本案中,掘港鎮彈琴路呈東南方向與人民南路交會,在連接彈琴路與掘兵公路的人民南路上,標有人行橫道線。由于人行橫道線是用來指示行人橫穿道路的交通標志,故姜建林駕駛機動車駛出彈琴路,欲駛入掘兵公路時,選擇直接橫穿該處人行橫道線的做法是不恰當的。盡管時值深夜,路上車輛和行人稀少,姜建林在駕車橫穿人民南路人行橫道線時也應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謹慎通行。而當姜建林通過該路口時,已注意到人民南路南閘橋方向的機動車道內有來車,其應當及時采取諸如變換車輛燈光、減速、停車?t望等確保車輛安全通行的措施,并讓右側來車優先通行。但姜建林自認為右側來車(即王學蘇駕駛的摩托車)距離較遠,遂先行通過該路口,但在姜建林的車輛尚未駛出人行橫道線時,王學蘇的摩托車已經駛近并摔到,此損害結果足以表明姜建林當時對路況及右側來車的距離、速度等情形所作的判斷有誤,其在通過該交叉路口時并沒有遵循確保安全的通行規則,并客觀上給在本機動車道內正常通行的王學蘇制造了危險。根據事發現場的情況可推定,王學蘇無證駕駛不合格的摩托車經過事發路口時,突然遭遇開著大燈橫穿人行橫道線的中型貨車,王學蘇在緊急避讓時摔到。據此,盡管物證鑒定認為兩車沒有直接接觸的痕跡,但仍應認定姜建林的上述危險行為與該起事故的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對事故負有一定的責任。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陳秀梅、葛美華已提供了當地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以證實其二人與王學蘇存在事實上的身份關系,而保險公司對此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對保險公司的這一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審中,姜建林雖對一審判決提出異議,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故本院對姜建林的主張僅作為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予以審查。綜上所述,保險公司關于本案交通事故與姜建林的行為無因果關系的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一審判令其在姜建林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向王學蘇的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20051223日作出如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機關通過對兩機動車的痕跡進行檢驗后作出兩車未碰幢的鑒定結論,并且公安機關作出了“無法查證該事故事實”的認定,本案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姜建林的貨車與王學蘇的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學蘇死亡,被告姜建林在該起事故中應不負責任,保險公司也不負賠償責任,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該起交通事故中,雖然公安機關通過對兩機動車的痕跡進行檢驗后作出兩車未碰幢的鑒定結論,并且公安機關作出了“無法查證該事故事實”的認定,但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當時事故現場僅有王學蘇的摩托車和被告姜建林的摩托車,被告姜建林駕車通過路口時,已經發現了王學蘇的摩托車,但被告姜建林沒有采取有效措施,客觀上被告姜建林的行為對王學蘇產生了危險,并且不能排除王學蘇的摩托車與被告姜建林的貨車發生碰撞(軟性接觸)的可能,被告姜建林的行為與該起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由于王學蘇已死亡,該案事實無法查證,無法認定事故雙方在該起事故中的責任,但該事故發生在機動車之間,應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由于被告姜建林在被告保險公司為蘇FA909號中型廂式貨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王學蘇死亡造成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賠償,對于超過保險責任限額范圍的應由被告姜建林按責任賠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