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黃某大齡未婚,來到某婚姻中介所征婚,在繳納五百元手續費后,婚介所工作人員向其保證,必將為其覓得一如意女伴,但事成之后黃某須再交一千元好處費,黃某答應。三日后,婚介所為黃某介紹了一應征女性。黃某與該女交往數日后因性格不和而分手。此后婚介所為黃某又介紹了兩位女子與其交往,皆未成。于是該婚介所未再為其介紹,黃某數次向該婚介所提出要求后未得到回應,遂訴至法院,要求返還手續費五百元。婚介所則認為是黃某性格怪異,不善與人交往所致,自己無過錯,不同意返還手續費。法院最終判決婚介所在扣除必要的支出費用外,其余返還。
[評析]
  黃某與婚介所的婚姻介紹合同其實是一種居間合同,即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我們分析一下居間合同的性質,即可知道法院為何作出此判決。
居間合同的標的是居間人所提供的居間勞務。居間合同屬于提供勞務類合同,居間人所提供的勞務為居間勞務,即向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約媒介服務。報告訂約機會是向委托人尋覓及指示可與其訂立合同的相對人;提供訂約媒介是批介紹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可見,居間人的居間活動的內容就是使委托人能夠與另一方訂立合同。因此,居間合同就是以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為目的。
  居間合同是諾成合同、雙務合同、有償合同。居間合同自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不以當事人的現實交付不成立條件,故居間合同為諾成合同。在居間合同中,居間人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兩者互為對價。
  居間合同的委托人的給付義務具有不確定性。在居間合同中,只有居間人的居間活動達到目的,即居間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才負給付報酬的義務。居間人的居間活動能否達到目的,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能否建立,具有不確定性,不是完全由居間人的意志所決定的。因此,委托人給付報酬的義務是否須履行,也就具有不確性。
  由于居間人從事居間活動所支出的費用,通常包括在報酬之中,所以,居間人從事居間活動所支出的費用,應由居間人自己負擔。但是,如果居間人沒有促成合同的成立,雖不能請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本案中,黃某與婚介所之間存在著婚姻居間合同,盡管婚介所為黃某多次介紹女子與其交往,但最終也未能促成婚姻,所以雖然婚介所沒有過錯,也不能收取報酬。故法院依法作出了如上判決。
[法律鏈接]
  《合同法》第427條: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