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仁某(男,57歲)與鄭某(女,55歲)系夫妻,二人于1968年經別人介紹而結合為夫妻,并已生育二子三女。自2002年起,因仁某身體狀況不好,鄭某即不愿與仁某同居生活,仁某在向鄭某提出同居要求被拒絕的情況下,便到法院起訴向鄭某索要同居權。
  分 歧:
  立案人員對仁某要求通過訴訟索要與鄭某的同居權問題法院應否受理,存在不同認識。
  一種觀點認為,仁某與鄭某系合法的夫妻關系,相互間應當履行夫妻應盡的義務,夫妻間有同居的權利。在仁某的同居權因鄭某的不愿意而得不到實現時,仁某想通過訴訟來維護自已的權利,這是正當的。仁某索要同居權應屬民事訴訟的范疇,而民事案件法院在立案審查應否受理時,其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從本案案情來看,仁某起訴鄭某索要同居權,符合該條關于民事案件立案條件的規定。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因為仁某的請求在現有法律中找不到依據,也即是說,關于合法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之間的性生活問題究竟是一種權利還是一種義務或都不是,這一點法律并沒有作出規定。若從倫理上來講,夫妻間好象應該盡同居的義務,這是相互的,但從法律規定的男女平等以及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這些規定來看,夫或妻的任何一方在行使權利時,不受任何一方的非法強制和干涉,所以鄭某有不與仁某同居的權利。既然同居與否系受當事人自已意志的支配,而不是法定的義務,故仁某的此請求便沒有法律依據,所以法院對仁某的起訴應裁定不予受理。
  評 析:
  筆者也認為法院不宜受理此案。因為,關于同居權問題,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尚找不到有哪部法律對此作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雖確定了夫妻有相互忠實、互相尊重的義務,但對夫妻間一方不愿意與另一方同居的問題如何處理,并沒有規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對此也沒有規定。所以,鑒于同居權是否為一種法定的權利,或是法定的夫妻一方應盡的義務,這缺少法律依據來判定,故,索要同居權能否為一種請求便無法認定,既然不能認定索要同居權能為一種請求,所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就不應受理此案。另外,我們假設此案可以受理,并判決支持仁某的請求,但是從法律文書得不到履行而轉入強制執行的角度來看,該判決也是無法執行的,因為法院不能強制他們進行夫妻性生活或同床生活。既然若這樣判決也無法執行,那么作出這樣的處理也就失去了意義,也不利于維護法律的嚴肅性。所以,筆者認為,法院對此案不應受理。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睢寧縣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劉安君、徐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