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房屋拆遷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公司,于20063

29日成立,股東卞某,注冊資本50萬元。該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本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行使職權作出如下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作出決議…。”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根據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的,可變更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應送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涉及變更登記事項的,同時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原告田某原系被告工作人員,20074月份到公司上班。2006511200725原告分別向被告的銀行帳戶上存款3200元和1800元。2007625,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據一張,收款事由注明“股本金”。200810月份,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之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確認其股東資格,雙方發生糾紛,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原告的股東資格,并判決被告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承擔案件訴訟費用。被告則辯稱:原告起訴無事實依據,被告從未邀請原告參股。股東的加入是有程序的,原告沒有任何證據,也未經過任何程序,僅憑現金會計有公章的工作之便把普通的借款寫成了所謂的入股,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起訴。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股東資格或股權取得是股東行使權利、承擔義務的基礎,根據法律規定,股權的取得一般應具備如下要件:在公司章程中被記載為公司股東、簽署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文件中登記為公司股東、在公司股東名冊中被記載為股東、實際向公司出資、取得公司頒發的出資證明、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在判斷田某是否具備公司股東資格時,不能僅憑出資而應綜合考慮上述多種要件作出判斷。原告田某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據上雖注明收款事由是“股本金”,但僅此并不足以證明田某獲得股東資格。所以田某提出的確認其為被告公司的股東并為其辦理工商登記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田某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關于原告田某是否具備被告房屋拆遷公司股東資格的爭議,關鍵是能否以交款收據認定原告具有股東資格。

股東資格,是指法律主體取得股東地位,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能力或條件。股東資格的認定是公司法案件審理中經常涉及的問題。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一個規范運作的公司,其股東應當具備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記載為股東,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約束;(2)向公司投入了在章程中承諾投入的資本,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3)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公司文件中列為股東;(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5)被載入公司股東名冊;(6)在公司中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在認定股東資格時,應從股東的特征出發,綜合考慮上述多種因素,報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選擇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根據公司法規定的股東特征,要想取得股東資格,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的記載和工商機關的登記是形式要件,而簽署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取得出資證明以及行使股東權利則是實質要件,這些要件均是確認是否取得股權的判斷依據。其中,實際出資是取得股東資格的要件之一,但并非決定性條件。實際出資是股東對公司重要義務之一,其功能僅僅是使公司的資本真實確定,股東不出資只會導致相應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產生,并不必然否定其股東資格,不能僅僅以未出資為由否定股東資格,也不能簡單地認定實際出資者就是股東。可見,實際出資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必須與其他特征相結合才能作為是否為公司股東的認定依據。

根據上述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筆者認為:原告田某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據上雖注明收款事由是“股本金”,但只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出資5000元,不能以此認定持有人具有股東資格。第一、被告公司系一人公司,而田某是在公司登記成立后交納了5000元,被告公司與田某之間并沒有形成增資或入股協議;第二、被告公司在收取田某的5000元后,公司注冊資本并沒有增加,可見,田某交納的5000元不屬于公司注冊資本的范圍,不能作為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認定;第三、田某在交款后,并沒有被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之內,也沒有與公司簽署新的公司章程;第四、田某沒有證據證明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公司向其分配股利。因此,原告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