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于19977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0月舉行結婚儀式,被告入贅到原告家,1998212雙方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后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夫妻關系逐步惡化,張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與李某離婚。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離婚及子女的撫育形成一致意見,但在財產分割上存在爭議,雙方主要分歧在于原告張某在娘家的個人責任田因修鐵路而被部分征用,由此取得的一筆補償費是否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原告認為該筆補償款是其個人財產,與被告無關;被告認為該筆款項是雙方結婚后取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審判

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評析】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予的財產;其他財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對“其他財產”也作出了限定:一方個人財產的投資收益;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上述法條比較祥細地規定了夫妻雙方共有的財產,但對目前普遍存在的農村征用土地補償費未明確其在婚姻家庭關系中的財產性質。

筆者認為,將土地補償費歸入一方個人財產范圍比較恰當。土地補償費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地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經營權。土地被征收后,農民失去的不僅是一畝三分地,更失去了基本生活條件。土地補償費是對被征地農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條件的補償,是失地農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將土地補償費界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不公平的。另外,將土地補償費界定為夫妻個人財產有法律可借鑒。《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應當足額支付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從該條規定可看出,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用是用來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保障被征地農民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規定,復原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同樣,農村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補償費實質上就是支付給被征地農民另行創業的生產補助費用,也應當界定為被征地農民本人所有。 如前所述,土地征收補償費不應歸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而是對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續,具有人身專屬性,應當歸夫妻一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