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代理制度芻議
作者:朱劍 發布時間:2012-12-10 瀏覽次數:455
案情簡介:2010年10月26日,顧某以自己名義與陳某簽訂購房合同,購買陳某位于本鎮中心房屋兩套,房屋總價為15萬,顧某分五期付清購房款。此后,顧某與妻子張某二人陸續支付陳某購房款,2011年1月6日,張某支付部分購房款時,以顧某名義與陳某簽訂總結算條據(結算條據簽字顧某姓名),確認尚欠陳某購房款3萬元。2011年年底,陳某向顧某索要房屋余款3萬元。在庭審中,顧某否認其妻張某簽訂的結算條據效力,稱2011年1月6日時,張某對于顧某尚欠陳某的總賬目并不清楚,顧某已經將所有賬目結清,故與陳某之間不存在債務。陳某否認,稱顧某長期在外打工,購房過程其妻子張某一直參與,后續分期付款也一直是顧某委托其妻張某進行的,并提供相應結算單據為證。
法院在審理時,對于張某以顧某名義簽訂結算條據這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審判人員有不同的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該份結算條據應當認定無效。理由是張某與顧某成立一般的委托代理,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張某以顧某名義所簽條據未得到顧某授權,應該認定無權代理,后來顧某否認張某簽訂結算條據,即對張某無權代理行為被代理人顧某沒有追認,所以被代理人顧某不承擔民事責任,應當認定張某所簽訂結算條據不對顧某發生法律效力。如果按照該種觀點,顧某得以未得到自己的授權為理由,任意否認妻子張某對家庭事務的任何代理行為,張某與第三人的任何民事法律行為都處于效力極不穩定的狀態,這顯然對于代理關系的相對人陳某來講顯然是不公平的,也與夫妻共同處理家庭事務的常理不符。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結算條據有效,并且認定該行為為表見代理。表見代理是《合同法》中明確規定的一種代理,實質上是一種無權代理。因為被代理人的過錯或過失,從而使得代理關系相對人在客觀上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為保護相對人對表見事實信賴的價值,即“動”的安全、交易安全。結合本案來講,即張某雖然未得到丈夫顧某的授權委托書,陳某有理由相信張某有代理權,張某代顧某簽字行為應為表見代理,應認定代理行為有效,并由被代理人顧某承擔民事行為的法律責任,顧某主張雙方債務結清,應提供其他證據。但是該種觀點在理論上也有難以自洽的部分:表見代理要求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使誠信第三人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法律強制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表見代理之設,是為了保護誠信第三人的信賴利益與交易安全,并使疏于注意的被代理人對代理關系相對人承擔相應責任。另外,表見代理實質上是無權代理,如果把張某行為看作表見代理,則相當于否認張某對于購買房屋的家庭事務與顧某有平等地決定、處分的權利,這顯然有悖于《婚姻法》第十七條“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
第三種觀點是認定條據有效,并且認為張某的行為屬于家事代理行為的范疇。家事代理權的內涵是指傳統民法親屬法中用以規制夫妻關系或家庭關系的一種制度,即夫妻于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或者說夫妻一方在與第三人就實施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可以代理另一方處理家庭事務及共同財產的權利。家事代理制度建立的作用在于擴張夫妻雙方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經濟交往,同時由于夫妻對一方作出的處理負連帶責任,使得夫妻之間對家庭事務處分的內部約定對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也是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
筆者傾向于第三種觀點,當前我國應引入家事代理的概念,并建立與國情相符的家事代理制度。現行的1980年《婚姻法》僅僅確立夫妻財產共有制,雖然2001年經過修訂,但并未明確提出并界定家事代理權的涵義,而另一方面又是日常經濟生活中家事代理制度的客觀需要:家庭是社會運行的一個特殊單元,如果沒有家事制度,涉及任何家庭事務都要夫妻雙方共同協商解決,夫妻一方處理家庭事務需要雙方建立代理關系,甚至還需要簽訂授權委托書,這顯然與人們的日常認知不符,并嚴重影響著交易效率和安全。再者,家事代理制度在現行法律體系中還是可以找到相應依據的:2001年12月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作《婚姻法解釋(一)》)中第十七條規定:(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可見,我國法律對于家事代理權是法理上是認可的。
家事代理制度適用主體上一般僅限于夫妻之間,家事代理權正是基于為夫或為妻的特定身份而產生的代理權,這不是偶然的,在親權制度中的監護以及繼承制度等方面,配偶均列為第一法定順序,體現出配偶之間的身份關系緊密程度優于其他近親屬。另外,家庭作為社會經濟交往的基本單元,往往是以夫妻組成一個整體的面貌出現的。至于家事代理能否也適用于同居關系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尚存在一定爭議。英美法上存在著的“因同居關系而構成的代理(agency from cohabitation)”的概念,與大陸法系家事代理權相對應。在民法中,同居關系的財產關系及處理可作為一種特殊的合伙關系,對于以夫妻名義同居共同生活的人,因日常家庭事務的經濟交往,完全可以參照適用家事代理制度,以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當然,家事代理制度適用主體也不能無限制擴大,例如成年子女因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他(她)們成家立業后,與父母之間不能構成家事代理關系,只能形成一般的委托代理關系。
家事代理制度適用范圍也有一定的限制。前文《婚姻法解釋(一)》中,突出了“日常生活需要”這一概念,對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范圍內處理、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即因日常生活需要絕對適用家事代理制度。司法解釋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涵蓋夫妻對外經濟交往的絕大部分民事法律行為,而該解釋第2款中“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情況下,主要是指購買、轉讓房屋等處分家庭重大財產(主要是指不動產)的行為,家庭代理制度有條件適用。一方面強調夫妻應該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這限制了夫妻一方濫用家庭代理權對另外一方的合法權益的損害;另一方面在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夫妻之間即使協商不一致,對外也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保護了交易的效率與安全。夫妻一方處分家庭重大財產的情況,是否屬于家事代理的范疇在實踐中尚有爭議,筆者傾向于答案還是肯定的,因為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作為利益共同體是常態,對于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情況,財產處分的約定,其他人無從調查、無從了解,也無需知道。雖然第三人如主張夫妻一方處分家庭重大財產應適用家事代理制度,需要證明滿足“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條件,即盡到相應的舉證責任,但證明標準要求是很低的,實踐中一般只要第三人證明知道對方存在合法的夫妻關系,且不存在明顯惡意就可以了。結合本文開頭案例來講,張某與陳某簽訂結算單據時家事代理行為無疑,陳某能夠證明張某平時參與賬目結算,已經充分證明自身盡到了的合理注意義務,有理由相信張某的行為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從法律體系上看,《婚姻法解釋(一)》之所以對家事代理制度適用作了適當的條件限制,是為了防止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濫用家事代理權,在離婚時來達到隱匿或多分財產的目的,并不能意味著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況且在婚姻正常的存續期間,夫妻作為共同財產共有人,夫妻在對外經濟交往時利益是一致的,如在交易前雙方協商一致,發生糾紛相對人訴至法院時,夫妻雙方任意否認在交易前雙方達成合意的事實,這對于夫妻間家事代理行為的相對人來講是很不公平的。現實生活中就有這樣的案例,夫妻以一方名義簽訂房屋合同,房屋價格暴跌后,夫妻一方以簽訂合同未得到夫妻雙方同意,要求不履行購房合同的案例。家事代理權的限制,在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四編親屬第1003條(日常家務代理權)中也可以找到類似的規定,“夫妻之一方濫用此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家事代理行為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我們可以把家事代理權看作普通民事代理權的一種特殊形式,是一種基于夫妻關系的默示授權;也可以把家事代理權看作表見代理的一種特殊情形,無權代理作有權處理。霍姆斯說過,“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對于本文中所舉案例,不管裁判說理采用哪一種邏輯,最終處理的結果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