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丁某。

被告:漣水縣某影樓。

2008927,原告將3張老照片交付被告掃描翻拍,被告接受照片后,收取了30元制作費,但被告對老照片極端不負責任,遺失了這些珍貴的照片。21年前,原告父母身體欠安,為了長久保存老人家的慈容,也為了保存本人、家屬及子女當年的形象,拍攝了這3張照片,隨著時間的推移,這些照片發生了退化,為了長期保存這些珍貴的歷史,才委托被告對這些照片進行翻拍。現因被告的原因,使原告喪失了這些照片,給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傷害。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元。

被告漣水縣某影樓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被告根本沒有收取原告全家福老照片,也沒有收取原告的老照片,所以原告的起訴既無事實也無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理]

漣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滅失或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失誤,將原告保存多年具有歷史紀念價值的照片丟失,給原告及其家人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對此應予賠償。原告訴求10000元數額過高,漣水縣人民法院結合被告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后果、承擔責任能力、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據此,漣水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作出判決:被告漣水縣某影樓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丁某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

某影樓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 1、一審認定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三張老照片和制作費30元不符合客觀事實。被上訴人代理人王某承認取片單上“王老板”是其自編自寫的;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一張老照片是退回的照片;證人孫某證明有一張彩色照片與王某所述不一致;手機錄音雜音很大,難以聽清內容,視聽資料應當經過有權單位鑒定才能作為證據;2、被上訴人丁某作為一審原告在開庭時沒有到庭,法院卻照常開庭。3、一審法院2009321作出判決,上訴人至2009512才收到。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丁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在訴前多次協調過程中,從未否認收到三張老照片,進入訴訟程序后卻矢口否認,失去誠信。答辯人的代理人只在取片單上寫“王老板”幾個字,不能認為整個取片單都是其自編自寫;上訴人收取30元費用是取片單上載明的事實;對照片顏色問題,照片因時間長大多呈黃色,有的人認為是黑白,有的人認為是彩色。一審審理程序合法,判決正確,請予維持。

淮安中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提供三張老照片的掃描、印制照片的服務,提供了上訴人的“某攝影取片”單據,已完成了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是其出具的單據,應當提供證據證實,但本案中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并不能否認其效力。首先,被上訴人的代理人在取片單上寫“王老板”三個字,并不能證明取片單上其它內容也是其所寫,也不能證明該取片單是偽造的。其次,上訴人提供加蓋印章的取片單以證明被上訴人取片單上沒有其印章。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是現在正在使用的取片單,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的取片單上注明的2008927日前后其也在取片單上加蓋印章,且取片單上不蓋印章的情況在其它影樓也是普遍存在的。上訴人應當提供2008927日前后其使用的取片單存根聯以否定被上訴人的取片單是其出具,但其以未保存而拒絕提供,因此亦不能證明其主張成立。上訴人還提供了孫某證明、其委托代理人與上訴人業主兒媳王某的講話錄音、上訴人退回的老照片一張,雖然三份證據不能直接證明雙方存在照片的掃描、印制服務關系,但在被上訴人提供了取片單的情況下,上述三份證據可以起到輔助證明的作用。根據取片單上“掃描”二字,可以認定是對舊照片進行加工處理,證人孫某所證照片顏色的不同并不能否定掃描的是三張老照片的事實。王某的講活錄音雖然不太清晰,但其認可錄音中是自己的講話,根據錄音中能夠聽清的王某所說的話,結合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的講話內容,如果雙方不存在舊照片的加工服務關系,兩人不會發生錄音中的對話。故根據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的取片單,結合被上訴人提供的其它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三張老照片。被上訴人丁某提起訴訟后,自己沒有出庭而是委托其代理人參加庭審活動,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提出其沒有出庭,法院不應開庭審理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關于送達判決書時間問題,一審法院2009321作出判決后,又做雙方當事人調解工作,在調解未果后送達了判決書,并未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一般人格權糾紛案件,在基層法院的審理中較為少見,處理這起案件的難點主要是如下兩個問題:

一、影樓的行為是否侵犯了顧客的一般人格權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實施前,我國規定一般人格權的立法形式分為兩種,一是《憲法》、《民法通則》的原則規定,二是為數不多的單行法的具體規定。一般人格權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其能夠彌補具體人格權之外的侵權之訴,一般人格權的補充功能有廣泛的實用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中關于對其他人格利益保護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為法官在個案中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法律支持。

審理本起案件無具體法律條文可依,因此只有解決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四條中“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界定問題,才能認定影樓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權。

通過對以往案例的歸納分析以及對他人研究成果的總結,可以得出“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至少應具備以下特點:

(一)該標的物是一種具有一定精神價值的有形實體物。所謂的物品都有這樣或那樣的價值,物的價值在于其使用過程中帶給人們的滿足,而我們所界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則與一般的物不同,其應當是一種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夠給特定的人以精神滿足的物,它可以沒有實際的使用價值,更準確的說它的使用價值已經退居其次。

(二)該物的精神價值是公認的或者是一般人所能夠預見的。首先,這種物品的精神價值應當是公認的,不是以某個人好惡而改變的;其次,這種物品的精神價值具備與否以及到底為多少應當是一個通情達理的一般人所能夠預見的。再次,這種物品的精神價值的多少與取得或維持這種物品的難易程度也密切相關,往往來之不易者價高,得之容易者價低。

(三)該物是特定物而非種類物。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應當是特定物而非種類物,若為種類物也就意味著世間還可以尋找替代品,侵權者可以以替代品來填充被損之物,所謂精神損失也就無從談起。因而只有是特定物,世間僅此一個,不可替代,精神上的缺憾與無奈才有所依據。

(四)該物的損毀或滅失具有不可挽回性。與標的物是一種特定物而非種類物相聯系,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還有一個潛在的含義,那就是該物之損毀應為不可挽回,若可通過修補重新制作出一個一模一樣的物品,精神上的損失也必無影無蹤。

(五)該物必須是與特定的人格相聯系的物品。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還包含著一層意思,那就是該標的物的精神價值應當是與特定的人格相聯系,也就是說這里的所謂的精神價值是特定人格者的精神價值,國家、集體、企業的具有紀念意義的物品受損,不能援引本條來尋求救濟。

本案中,丁某保存多年的全家福照片應屬于“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

因此,影樓將丁某保存多年的全家福照片遺失,侵犯了丁某的一般人格權,丁某完成了舉證責任,影樓無相反證據,因此影樓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如何確定

由于精神損害無法直接用金錢加以衡量,賠償數額的確定成為長期困擾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難題。所以現實中存在這樣的現象:同樣的事實,這里的法院判賠,那里的法院判不賠;一審的法院判賠個天價,二審的法院判賠個地價,造成了混亂的感覺。

既然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事實,由此推斷出,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量定必須客觀化,應當考慮影響賠償數額量化的那些主客觀因素。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確定了六種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因素和其他因素。除此之外,對其他不同的因素也應予以考慮,1)當事人主體類別,如系知名人士或法人、報刊雜志等組織與一般公民致人精神損害會造成不同社會后果,可能會影響賠償數額高低幅度;(2)受害人身份、資歷、地位等情況與精神損害程度有關,可能影響賠償數額高低幅度;(3)侵害人的認錯態度和受害人的諒解程度,可能加重或減輕侵害人的賠償責任;(4)當事人雙方的經濟狀況。最后,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有所限制,這樣可以克服自由裁量原則的不利因素,防止人們追求高額賠償的濫訴行為。

在本案中,具有一定承擔能力的影樓由于業務中的疏忽,遺失了原告丁某保存多年的照片,給原告精神上造成了難以挽回的損失,漣水縣人民法院結合當地的生活水平,判決被告賠付4000元,賠償數額基本上達到了“適當”的標準,起到了撫慰受害人、制裁加害人、警示社會的作用。審理這類案件沒有具體的法律可依,主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有較高的上訴率,這與定紛止爭的目的相違背,也不利于國家司法資源的節約,期待理論的發展和明確的法律規范的出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