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部對外提供擔保 建筑公司應否承擔責任
作者:江麗 柏玲 發布時間:2009-12-11 瀏覽次數:1480
[案情]
徐某承包A建筑公司的腳手架工程,在承包期間,徐某與B公司、A建筑公司下屬的項目部簽訂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約定徐某向B公司租用建筑周轉材料。合同簽訂后,項目部在合同上加蓋印章,為徐某提供保證連帶保證擔保。租賃期限屆滿后,徐某欠原告租金等各項費用總計24萬元,B公司索要無果,遂將徐某和A建筑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徐某支付租金,A建筑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項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擔保人資格而為徐某作擔保,B公司明知對方是項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擔保,對擔保行為的無效均有過錯,因此項目部應當在徐某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項目部是A建筑公司為承建工程設立的臨時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對外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所以應由A建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法院判決A建筑公司在徐某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建筑企業法人的項目部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法律效力以及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一、項目部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有效
本案中,項目部提供的是保證擔保,所謂保證是指由第三人
向債權人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他負責履行債的全部或部分的一種擔保方式。保證擔保屬于人的擔保范疇,是以保證人的信譽和不特定的財產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保證人自身是否具有代償能力,對實現保證的目的無疑是極其重要的,因此保證人必須是法律允許的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的民事主體。保證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首先就是對保證人主體資格的審查。
我國《擔保法》第十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的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這些都是關于保證人主體資格的強制性規定,一旦違反必然導致擔保無效。那么項目部是否具備保證人主體資格?通常情況下,建筑企業的項目部是建筑企業針對單項工程建筑項目進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企業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負責施工項目全過程生產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本身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地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而保證人必須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所以項目部不具備保證資格。本案中,雖然項目部以擔保方名義在合同上蓋章為徐某提供擔保,但作為A建筑公司為承建工程需要設立的臨時機構,項目部欠缺保證主體資格,擔保行為也未得到A建筑公司的授權,所以項目部提供的擔保應屬無效。
二、對項目部的無效擔保行為,建筑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
不具備保證人資格的行為人訂立的保證合同是無效的,但這并不意味著行為人不用承擔任何法律后果,合同規定的保證義務雖不再履行,但如果行為人有過錯,還應承擔相應的無效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項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擔保人資格而為徐某提供保證擔保,顯然存在過錯,而B公司在與項目部確立保證擔保關系時,應審查其有無保證資格,B公司明知對方是項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擔保,沒有盡到妥善的注意和審查義務,對擔保行為無效也有過錯,因此項目部應當在徐某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項目部作為在合同上蓋章的保證人,本應是承擔責任的主體,但由于其只是建筑企業的下屬分支機構,并非獨立的民事主體,不能獨立地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也就不能對外承擔無效保證責任,而應由A建筑公司承擔民事責任。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但是除領取營業執照的項目法人外,項目部一般僅是為實施特定項目施工而成立的臨時性及一次性內部組織機構,資產不固定,往往在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時即被終止,要求項目部直接以自己的財產承擔責任,顯然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而讓建筑企業直接承擔其下屬項目部的無效保證責任,既有利于賠償責任的實現,也可以促使建筑企業加強對項目部的監管。所以項目部對外提供無效擔保的民事責任最終還是由A建筑公司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