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楊某、魏荷某、魏桂某、魏幫、魏榮

被告:王小某

被告:蔡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2009328下午,被告王小某來到蔡某家(被告王小某與蔡某系朋友關系),見蔡某所有的蘇AS3795二輪摩托車放在院子里,遂未告知蔡某即將該車騎走。14時許,王小某駕駛摩托車沿定淳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東壩鎮河南村小澗頭地段,將各原告的親屬魏國柱(原告楊某之夫、原告魏荷某、魏桂某、魏幫、魏榮之父)撞倒受傷后駕車逃逸,魏國柱經搶救無效于當晚死亡。事故經高淳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王小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魏國柱不負事故責任。另,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

原告訴稱,2009328日下午14許,被告王小某駕駛蘇AS3795二輪摩托沿定淳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東壩鎮河南村小澗頭地段,將原告親屬魏國柱撞倒跌地受傷,被告王小某駕駛摩托逃逸。后魏國柱經搶救無效當晚死亡。高淳縣交警大隊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被告王小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魏國柱不負事故責任。肇事車輛系被告王小某向被告蔡某所借,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現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各項損失358613元。

被告王小某辯稱,對原告所訴事故經過、損害后果及責任認定均不持異議,對訴訟請求也不持異議。

被告蔡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損害后果及責任認定均不持異議,但本人不同意賠償,因為我的摩托車放在院里,我本人在睡覺,被告王小某騎走時我并不知情。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損害后果及責任認定均不持異議。對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也在保險期內沒有異議。但肇事車輛是在被盜期間發生的事故,而且被告王小某也無駕駛資格。根據交強險條款有關約定,駕駛員不具相應駕駛資格、盜搶期間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我方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審判]

高淳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王小某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非但沒有及時搶救受害人,反而駕車逃逸,理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并對受害人進行賠償;被告蔡某與王小某雖系朋友關系,但王小某駕駛摩托車時蔡某并不知情,車輛也是停放在蔡某自家院子里,蔡某已盡到合理注意和管理義務,對王小某擅自駕駛其所有的摩托車造成交通事故并無過錯,故蔡某對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以交通事故是在車輛被盜竊期間發生,且被告王小某也無駕駛資格為由,認為不需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財產損失不在強制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應得賠償醫療費用1404元、喪葬費13687元、死亡賠償金95641元、衣物損失費6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9181元、處理交通事故人員誤工費225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總額為164763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11404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被告王小某賠償原告超出強制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53359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存在二個爭議焦點,一是本案被告蔡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二是被告王小某無駕駛資格,保險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內全部承擔賠償責任。

一、本案被告蔡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該焦點實際上就是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責任主體問題。在我國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的立法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主體并未作概括和界定。但最高院近幾年做出的有關司法釋則體現了以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之“二元說”作為判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精神。所謂“二元說”,其一是運行支配權,即誰對車輛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這種支配和控制包括具體的、現實的支配,如車輛所有人自主駕駛、借用人駕駛的情形;也包括潛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車主將車輛借給他人、租給他人駕駛的情形等。其二是運行利益的歸屬,即誰從車輛運行中獲得利益。這種利益可以是因機動車運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間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發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滿足、快樂、人際關系的和諧等。

本案中,先要對案件事實進行判斷,王小某與蔡某系朋友關系,王小某來到車主蔡某家,在未通知蔡某和取得車鑰匙的前提下,利用車輛的啟動漏洞將肇事車輛騎走,根據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之“二元說”的標準,這種情況,誰應該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被告保險公司認為王小某系盜用被告蔡某的車輛。雖然二被告系朋友關系,但被告蔡某對王小某駕駛其車輛并不知情,之前也沒有說過需用其車輛,且是利用車輛的啟動漏洞將肇事車輛騎走應該定性為盜用車輛。本起事故系在盜用期間發生,根據“二元說”,被告王小某對肇事車輛具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權利,且此次車輛的運行利益直接歸屬于被告王小某,被告蔡某在此次車輛運行中并未獲得任何利益,故本起事故應屬在盜用期間發生的情形。筆者認為,正是因為兩被告系朋友關系,且根據兩被告陳述,是因被告蔡某當時在睡覺,被告王小某才沒有告知車主蔡某,且包括蔡某本人時常用被告王小某使用的方法啟動車輛,王小某也多次見過蔡某這樣做,故應屬于擅自駕駛他人車輛的情形。

在確定了本案屬擅自駕駛他人車輛的情形,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未經車輛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駕駛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由擅自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該車的所有人或控制人未盡注意或管理義務,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車主蔡某是否未盡注意或管理義務呢?車輛存放在車主蔡某的自家院落內,在農村將車輛放在自家院落,且車鑰匙并未放在車上,而是因肇事車輛本身已破舊,被告王小某利用車輛的啟動漏洞將肇事車輛騎走,筆者認為被告蔡某已盡到合理的注意或管理義務。故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應是擅自駕駛他人車輛的被告王小某,被告蔡某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二、是被告王小某無駕駛資格,保險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內全額承擔賠償責任。

《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被保險機動車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事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只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追償。對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條款》第九條在具有上述內容的基礎上,又規定除了搶救費用外,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

本案被告王小某無駕駛資格,被告保險公司認為,交強險雖有國家強制性質,但仍為合同,交強險條款就是合同內容,合同應當完全依照合同內容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既然《交強險條款》第九條已明確了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險人只對搶救費墊付,對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本案中,保險公司也只能在醫療費用限額10000元內對原告的搶救費用進行墊付,對其他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責墊付和賠償。筆者認為,本案被告保險公司仍應在保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除財物損失以外的全額賠償責任。理由如下:第一,國家設立交強險的實質是要求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第三者)承擔社會責任,肇事人的行為并不作為主要考慮因素。無論機動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受害人對此均無責任,亦無防范,只要這種事故對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預料的,就應視為保險事故。受害人因駕駛人一般過失行為尚且可以請求保險公司賠付,而駕駛人具有無證駕駛的嚴重過失行為,保險公司更應對受害人人身傷亡損失予以賠付,此符合交強險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原則及交強險的公益性質。其二,根據法律的內在邏輯聯系分析,《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二十二條之間實質上存在一般條款與特別條款的關系。相對第二十一條而言,第二十二條屬于特別條款。一般條款規定,保險公司對投保車輛發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擔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根據法學理論,除非特別條款明確排除的情形,一律適用一般條款。現二十二條對四種情形列出作特別規定,只規定保險公司對財物損失免責,并有墊付搶救費用之義務,但未言明對其它人損損失免責,故保險公司仍應按一般條款規定,承擔其它人損損失賠償責任。第三,從第二十二條的立法目的來看,保險公司難以全部免責。該條的立法目的是規定保險公司在因駕駛員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等特定情形發生交通事故時,仍應在保險賠償的限額內承擔墊付搶救費責任,讓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時救治,保險公民的生命安全,該條并不是免除保險公司對于受害人賠償責任的規定,因而該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不能構成保險公司免責的事由。故本案中雖然肇事人無證駕駛,保險公司仍應在保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除財物損失以外的全部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