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李某系建湖岡西鎮人,專門從事排水工程施工業務。去年8月,因承建工程需要資金,便向原告王某借款10萬元。雙方為此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約定如果李某從事工程施工賺錢了,則10萬元作為投資,在李某的凈利益中分得45%;如果工程不賺錢,則10萬元作為借款,年息20%。后因工程施工過程中出現意外,工程未能贏利,反而面臨虧本的境地。1010,王某找到李某要求歸還10萬元借款,并且表示如果不立即還清借款,將對李某實施報復。迫于無奈,李某表示會盡快籌錢還清借款,并于當天向王某出具一份10萬元的借條。之后,李某分兩次分別歸還王某3萬元及4萬元,共計7萬元。20099月,王某以李某分別借款10萬元及30萬元為由向建湖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李某還款40萬元。庭審中,王某分別向法庭提交了借條和欠條,其中欠條的內容為“欠條,今欠到王某人民幣叁拾萬元整。備注:此條執行按附頁執行。2008125。”原被告雙方對于10萬元借款沒有爭議,但對于30萬元的借款爭議較大。李某否認30萬元是借款,而王某除提交欠條以外,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證據以佐證30萬元借款事實。

[審判]

建湖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主張的10萬元借款,因向法院提交了借條原件,并且被告對借款事實予以認可,10萬元借款事實可以認定,其10萬元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考慮到李某已經歸還了7萬元,應當由李某再向王某償還3萬元借款。而原告主張的30萬元借款,雖然其向法院提交了欠條,但被告否認借款事實存在,王某應當繼續舉出其他證據印證“欠條”即為“借條”,但原告在庭審中未提供證據證明欠條形成的事實及資金來源,即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他對自己訴訟請求應承擔的全部舉證義務。且從欠條形成的時間來看,此時被告尚未還清10萬元借款,原告在這種情況再次向被告借出30萬元巨款不合情理,難以形成證據鎖鏈,故該欠條不能直接證明借款30萬元的事實,達不到證明王某主張的借款關系成立的目的。另外,即使認為借款關系成立,但欠條中加注“此條執行按附頁執行”,也應當認定該借款關系系一種附條件的法律行為,而原告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并未向法庭提交附頁原件(因附頁和欠條為一體,并且由原告持有,故應由原告向法庭出示附頁原件),應當視為所附條件未成就。最終,建湖縣人民法院判決李某于判決生效五日內向王某償還借款3萬元,并駁回了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在日常經濟生活中,經常發生借貸關系。這種時候,當事人要么打欠條,要么選擇出具借條。但很少有人知道,欠條和借條在法律上的區別。事實上,應當注意區分欠條與借條。雖然兩者都是債權憑證,但在法律上存在顯著差異,不能混用。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為:

首先,借條一般反映為法律上的借款合同關系,借條是借款合同的憑證;而欠條則往往是當事人之間的一個結算,是一種比較純粹的債權債務關系。借條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簡單地陳述借款的事實經過即可;欠條持有人必須向法官陳述欠條形成的事實。如果對方否認、抗辯,欠條持有人必須進一步舉證證明欠條形成的事實。

其次,欠條屬于債權憑證,要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如果沒有約定具體還款日期,要在欠條開具日起兩年內主張權利,否則就喪失了勝訴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在約定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而出具沒有還款期限的欠條訴訟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計算問題的批復中指出:“需方收貨后因無錢可付,經雙方同意寫了沒有還款期限的欠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0條的規定,對此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如果供方在訴訟時效期間一直未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期間則應從供方收到需方所寫欠條之日的第二天開始重新計算。而借條則屬于合同的范疇,如果沒有約定還款期限,訴訟時效為20年。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對原告所持欠條的債權未予保護,主要原因在于,欠條的證明力弱于借條,當案件當事人以欠條作為訴訟的證據時,不能像借條那樣,直接證明債權的存在,如果遇到另一方否認,原告往往還必須舉出其他證據來對欠條的內容進行證據補強。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欠條形成的事實及資金來源,以完成對欠條內容進行證據補強的義務,因此只能承擔敗訴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