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提示: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該勞動者既是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又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和人身侵權賠償。本案是用人單位和第三人共同侵權下,用人單位按侵權賠償承擔賠償責任已超出工傷保險賠償后,原告是否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

 

[案情]

原告:姜德祥

原告:姜睿

原告:李翔美

被告:南京廣通醫藥化工有限責任公司

200857740分許,被告南京廣通醫藥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的陳紅華駕駛載有同事徐蕾的蘇A9C327中型普通客車沿蕪太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寧宣公路交叉路口處,與沿寧宣公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張勇(江蘇省高淳監獄的工作人員)所駕駛的蘇AD295警中型普通客車相撞,致使兩車損壞,徐蕾受傷(系原告姜德祥之妻、姜睿之母、李翔美之女)。后徐蕾被送至高淳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后經高淳縣人民法院民庭審理這起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案后,原告姜德祥、姜睿、李翔美各項損失費用合計474207元,由被告人保財險高淳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70000元,余額364207元,由被告南京廣通醫藥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蘇省高淳監獄各賠償50%,即182103.5元,另各加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計202103.5元。

原告訴稱,原告親屬徐蕾原系被告的職工。200857,徐蕾乘被告車輛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于當日死亡。20087月,徐蕾被認定為因工死亡。后原告至勞動保障部門申領工傷待遇時,得知被告已在高淳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代為領取了徐蕾的工傷補助等123711.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還不當得利123711.7元。

被告廣通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事實無異議,但發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墊付了150000元,其中已包括領取的工傷待遇 123711.7元。后原告以交通事故賠償為由起訴我公司及其他事故責任者,法院判決我公司賠償原告202103.5元,現原告取得的賠償款已超出工傷保險待遇,故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江蘇省高淳縣人民法院整理爭議焦點,用人單位與第三人共同侵權下,發生工傷保險賠償責任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競合時,用人單位按侵權賠償承擔賠償責任已超出工傷保險賠償后,原告是否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

原告認為,被告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系其按其侵權法律關系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而工傷保險待遇系社會保險待遇,被告在交通事故賠償中應承擔的是民事賠償責任,而工傷保險待遇系社會保險機構支付,兩者性質不同,原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并未加重被告的責任,故被告占有領取的工傷賠償款,沒有法律依據,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被告認為,被告取得的工傷保險賠款已支付給原告,且被告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數額已高于工傷保險賠款,工傷保險的目的就是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社會保險機構代替用人單位對受害人的補償,被告將工傷保險賠償款在交通賠償案支付給原告并無不當,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高淳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工傷事故既有侵權行為的性質,又有勞動保險的性質。當發生工傷事故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首先應適用工傷保險優先原則,應當先向保險人要求賠償。由于工傷保險給付的性質是補償性質,可能不能充分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如用人單位按相應的民事法律尚須承擔賠償責任的,受害人有權要求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次工傷事故系用人單位與第三人共同侵權致受害人死亡,為充分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原告除有權要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外,亦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應扣除受害人應得的工傷保險補償款。本案中,被告領取了工傷保險補償款,但其向原告承擔的賠償責任已超出其領取的補償款,被告并未取得不當利益,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并不沖突。原告既主張工傷保險補償,又要求被告全額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加重了被告的賠償責任,亦無相應的法律依據,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表示上訴。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11條第3款。明確將屬于工傷保險范圍的工傷排斥于一般雇傭關系的侵權損害賠償外。對用人單位造成的工傷,勞動者提出侵權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僅有告知義務(《解釋》第12條第1款)。受傷職工只能主張工傷保險給付,不能另行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解釋》第12條則表述了在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關系上的兼得模式。對于用人單位以外第三人侵權情況下,勞動者按照普通民事訴訟向該第三人主張民事賠償后,不影響其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也就是說,第三人侵權行為導致工傷的,給予受害人享受雙重賠償的權利。

《安全生產法》第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從本規定看來,并不排斥受傷職工保險賠償外獲得其他民事賠償的權利。

本案的可探討處在于當發生工傷保險賠償責任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競合時,用人單位作為共同侵權人,受害人應如何訴訟及獲得賠償。受害人若是起訴第三人,因為是共同侵權,屬必要共同訴訟,就必然起訴用人單位,這時法院是否也有告知義務,如何告知?將用人單位排除在侵權訴訟之外?抑或是先要求受害人申請工傷保險賠償后再起訴,那么這時起訴用人單位是否也應作為被告存在呢?繼而引出的問題就是工傷保險替代了用人單位的侵權責任后,是否也應免除第三人作為連帶責任人的賠償責任呢?

現就本案而言,用人單位已按侵權賠償承擔賠償責任已超出工傷保險賠償后,原告是否還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事故究其性質屬于特殊侵權行為,但也具有工傷保險的性質,因此,工傷事故具有雙重性質。對于工傷事故,勞動法從工傷保險關系的角度加以規范,民法從工業事故特殊侵權行為的角度加以規范,構成了工傷事故這一法律關系的雙重性質,這種競合是法規的競合。當發生工傷事故后,根據《解釋》第12條的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首先應適用工傷保險優先原則,應當先向保險人要求賠償。由于工傷保險給付的性質是補償性質,可能不能充分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如用人單位按相應的民事法律尚須承擔賠償責任的,受害人有權要求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次工傷事故系用人單位與第三人共同侵權致受害人死亡,為充分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原告除有權要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外,亦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應扣除受害人應得的工傷保險補償款。本案中,被告領取了工傷保險補償款,但其向原告承擔的賠償責任已超出其領取的補償款,被告并未取得不當利益,故無須返還。

對于本文前面提出的問題,勞動者受到的工傷傷害是由用人單位和第三人共同侵權造成的,根據侵權行為法,用人單位和第三人應當對勞動者承擔連帶責任,且工傷保險不能取代雇主侵權責任。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免除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就意味著第三人的連帶賠償責任也同時免除,直接導致實行侵權行為第三人逃避了其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使受害人得不到完全賠償。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勞動者既可以選擇先向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主張工傷保險賠償,也可以選擇先向第三人和用人單位主張民事損害賠償。在獲得其中一種賠償后,勞動者還可以就其與另一種賠償之間的差額再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