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314,原告周某為其自有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200000元。保險期間內,原告的駕駛員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行人王某某死亡。20095月,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令駕駛員向受害人的繼承人賠償各項損失合計230000元,同時判令本案原告周某對該賠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后,原告支付了賠償款,在向被告要求給付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時被拒,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200000元。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應依約定享有各自權利,承擔各自義務。原告根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要求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周某某保險理賠款200000元。

[評析]

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主要爭議焦點如下:

一、本案中有關賠償處理范圍的條款是何種性質,其效力如何認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與原告簽訂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條款是格式條款且系有效條款。因《合同法》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本案中之保險合同條款即是保險公司預先擬定并印制完成,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后直接提供給投保人的,雙方對這些條款亦不進行協商和修改,因此保險合同條款是當然的格式條款。又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格式條款具有一般合同法定無效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該條款是對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范圍作出的約定,并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故應認定其效力。

二、對該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該如何進行解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就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外責任的承擔作出規定:“…(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該規定的適用在具體責任的認定中會帶來兩種結果:交通事故責任比例與賠償責任比例一致、交通事故責任比例與賠償責任比例不一致。本案涉及的便是第二種情形:保險事故發生后,交管部門認定駕駛員與受害人的事故責任為同等責任(即各付50%的責任),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決根據這一認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判令駕駛員及車主承擔70%的賠償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便由此產生,原告認為第三者責任險應按照“賠償責任”比例即應賠償數額的70%賠付;被告認為第三者責任險應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即應賠償數額的50%賠付。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的分歧實際上是對保險條款中“事故責任”的理解發生爭議。該條款系格式條款,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那么在本案中,如果將事故責任單純的理解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確認的事故責任”將減輕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責任,這樣的解釋并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被采用;而且根據保險法立法精神,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結合這一因素,認定該條款中的“事故責任”即為依法確定的賠償責任則應是較為妥當的解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