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父母與生父母產生撫養權糾紛時的法律處理
作者:劉強 發布時間:2009-10-28 瀏覽次數:1142
【案情】
被告戴某與王某于 1993年 8 月7日 結婚,于 1995年 9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王原,現年14歲。2005年12月,被告戴某與王某離婚,王原歸王某撫養。2006年7月,原告朱某與王某結婚,王原一直隨朱某與王某共同生活。2008年 6 月,王某因車禍去世。此后,原告朱某多次要求被告戴某將王原領回撫養,被告戴某以自己無力撫養為由拒絕要求。為此,原告朱某于 2009年7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被告戴某將王原領回撫養。被告戴某則提出:王原一直與原告朱某與王某共同生活,彼此之間建立了較好的感情,況且現自己無固定生活來源,又經常在外出差,撫養條件比原告較差,由其撫養王原并不利于王原的成長。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原系被告戴某與王某婚生子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戴某與王原形成的自然血親關系不因被告戴某與王某的離婚而解除。而王原與原告朱某所形成的繼父母子女關系,是基于原告朱某與王某結婚而產生的,雙方并沒有形成收養關系,現王某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戴某將王原領回撫養是合法的,法院最終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了支持。
【評析】
繼父母與生父母產生撫養權糾紛一般發生于下列情形: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帶子女再婚,或者是父母離婚,撫養子女的一方或雙方再婚形成繼父母子女關系后,子女的生母(生父)與繼母(繼父)離婚或生母(生父)死亡,在此情形下,繼父(繼母)不再愿意繼續撫養該子女。我們認為,處理此類案件要在分析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否形成收養關系的基礎上,再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作出判決。
一、繼父母與繼子女是否形成收養關系的分析
繼父母子女間的關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帶子女再婚,或者是父母離婚,撫養子女的一方或雙方再婚后,形成的子女與生父或生母的配偶的關系,即為繼父母子女關系。我國《收養法》第十四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可見,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并不必然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繼父母子女之間如果要形成收養關系,必須根據《收養法》的規定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實踐中,有繼父母和繼子女間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情形,但我們認為上述情形在繼父母向繼子女追索贍養費的案件中應當作為考慮因素,而在繼父母與生父母產生撫養權糾紛的案件中,是繼父母主動放棄對繼子女的撫養,因此繼父母和繼子女間是否形成撫養教育關系并不需要被考慮。
二、繼父母與生父母產生撫養權糾紛時的處理
對于已形成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繼父母要求變更撫養關系時,應該依據《收養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處理。對沒有形成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可見,在生父或生母的婚姻關系因死亡而終止,或者生父母與繼父母離婚,如果繼父或繼母愿意繼續撫養繼子女的,繼子女可以選擇由生父或生母撫養,也可以選擇要求繼父或繼母撫養;如果繼父或繼母不再愿意繼續撫養繼子女的,應該由生父母予以撫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