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811晚,方某駕車回家,當車行駛至某居民小區附近時,突遇橫穿馬路徑直跑步進入機動車道的張某,程某見狀緊急剎車,但由于事出突然,雙方距離太近,張某被車撞到,送入醫院治療共花去70836.8元。事故發生后,某公安機關經現場勘查后,作出有機動車駕駛人方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方某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重新認定。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安機關針對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責任認定不是一種獨立的、具體的行政行為,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并不產生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的規定,被告某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故依法駁回原告方某的訴求。

[評析]

本案所爭議的焦點是方某不服某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能否提起訴訟,本案中,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起訴的裁定是正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1、公安機關針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不是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不具可訴性。對事故的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通過現場勘查、證據采集、技術鑒定等活動后形成的一種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形成的原因、雙方責任分擔鑒定總結的結論,是處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確定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的依據,并不具有處分、創設權利義務的性質,不符合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是一種非行政行為。本案中被告某公安機關作出的事故責任書并未對事故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造成影響,是一種非行政行為。

2、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的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據此,本案中方某僅因不服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提起訴訟,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方某可在對行政處罰提起的行政訴訟中或就損害賠償提起的民事訴訟中提出異議。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一)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的;……”本案中,方某的請求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應當依法駁回方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