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32220時許,原告呂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清浦大橋處時,墜入河中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淮安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12天,共花去醫療費4746元。發生事故的橋面為四車道雙行橋,橋面兩側有護欄,護欄本身涂有黃黑相間的警示色,但事發時,其中一護欄部分缺損。事發時正值夜間,正下大雨,視線較差。原告呂某出院后,認為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護欄有一缺口而沒有及時得到維修,并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于是起訴至法院要求淮安市清浦區公路管理局賠償其醫療費4746元、誤工費480元、交通費120元、營養費186元,各項損失合計5532元。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淮海南路清浦段的管理機構,在橋面護欄缺損處設置警示標志是其應盡的管理義務,而被告并沒有盡到該義務,具有一定的過錯;并且被告未設置該標志與原告的受傷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但原告在惡劣天氣條件下未能謹慎行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綜上法院作出被告承擔30%的責任,即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660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己承擔。

【評析】

    對于公有設施,相關部門負有效管理義務與安全保障義務,因公有設施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傷害,我們認為,首先應判定公有設施管理過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在認定公有設施管理存在瑕疵的基礎上,再全面考量公有設施損害中的過錯,依法、酌情作出判決。

一、公有設施管理是否存在瑕疵的認定

相關部門對公有設施的有效管理義務是具有公共管理性質的的普遍性、職權性義務,其對公有設施的管理應符合一定的安全、技術標準,所以在認定公有設施管理是否存在瑕疵的時候,要考慮相關部門對公有設施的管理應是否符合一定的安全、技術標準。本案中,發生事故的橋面護欄部分缺損,但被告并未設置具有警示作用的標志,所以可以認定本案被告在對公有設施管理中存在瑕疵。

二、公有設施損害中過錯的考量

在認定公有設施管理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可以認定負有對公有設施管理義務的部門具有一定的過錯,下一步就要全面考量在公有設施損害中自然原因的因素以及受損害方過錯的程度。對于自然因素,在排除不可抗力的前提下,綜合分析事發時的天氣狀況對事故發生影響力的大小。對于受損害方,應當以一個普通人在上述自然環境中的合理注意義務標準去判斷其過錯程度,特別是在一些特殊的自然環境,這種注意義務也應適當增加,比如在冰凍天氣,行人應當預見到路滑,走路就要格外小心。本案原告在惡劣天氣條件下應該謹慎行駛,但原告未能謹慎行駛,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法院最后作出原告承擔70%責任,被告承擔30%責任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