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確把握公告送達條件
作者:席陳梅 邵森弟 發布時間:2009-10-16 瀏覽次數:2144
[案情]
原告唐某(現在監獄服刑)。
被告仰某(2003年春死亡)。
原審查明,唐某與仰某于1990年初經人介紹戀愛,同年3月按鄉俗舉行結婚儀式共同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
再審另查明,2003年春一天深夜,殷某到唐某的臥室閑聊時,被唐某的丈夫仰某回家發現,仰某即對唐某進行打罵,并揚言要把唐和殷兩人搞臭。后殷某、唐某將仰某殺害。
[裁判要
原審認為,唐某與仰某在
再審認為,唐某將其丈夫仰某殺害后,又于2004年6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由于唐某隱瞞事實真相,使法院做出受理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唐某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原審判決應予撤銷,唐某的起訴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唐某的起訴。
[評析]
本案原審之所以出現錯判,是原審未準確把握公告送達條件所致。
公告送達的法律后果是缺席審判,其結果直接涉及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直接產生實體上的權利和義務。有些案件的法律文書公告送達后一旦生效,將會產生無法逆轉的法律后果,如離婚等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實踐中,應如何來把握公告送達條件呢?1、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認定。對離婚等涉及身份關系的特殊案件,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往往是因雙方發生矛盾,才離家出走。他們外出后一般不愿意與對方聯系,但與自己的主要親屬,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仍有聯系。因此,首先要加強對惡意離婚糾紛的辨別,要避免一方當事人利用配偶外出的機會而進行欺詐式訴訟,達到解除婚姻、破壞家庭等目的。其次,要加強公告案件證據的審查,對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能一概認定,法官要主動查證,必須有受送達人近親屬的證明和基層組織的證明,證實受送達人確實下落不明,其他方式又無法送達,決不能僅憑原告的一面之詞就予以公告送達。本案原審對仰某是否下落不明未作出嚴格審查,僅憑唐某個人陳述便認定仰某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達方式,以仰某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作出錯誤判決。2、對受送達人下落不明多長時間適用公告送達呢?筆者認為,從公正和效率的角度考慮,一般應以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為限。因為隨著外出務工人員的增多,有些受送達人只是短期的外出打工,有時幾個月,甚至一年,他們并非下落不明,只是一時無法與家里聯系。如果簡單地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缺席判決后容易造成當事人上訴、上訪。尤其是離婚案件,被告離家時間太短,缺席判決難以查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旦判決離婚生效后,即使離婚判決有誤,法律對此也無法再予以救濟。因此,適用公告送達的離婚案件,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期限不得少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