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財產返還與否由財產性質決定
作者:劉強 發布時間:2009-09-09 瀏覽次數:1609
[案情]
原告王某(男)與被告劉某(女)于2007年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8年10月,因劉某家距離工作單位較遠,劉某于是與王某商定購買轎車一輛。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戀愛分手后,雙方在戀愛期間共同購置的財產,應本著互諒的精神合理分割?,F原告要求被告歸還所購車輛或給付購車款12.88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故判決原告王某與被告劉某在戀愛期間購買的蘇HXXX??怂罐I車一輛,歸被告劉某所有,被告劉某給付原告王某購車款12.88萬元。
[評析]
本案應屬婚約財產糾紛,婚約財產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某些原因給予對方的財物,與俗稱的彩禮有相同之處,但又不完全一致。關于彩禮的處理方式,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有明確規定,但對因此類婚約財產引發的糾紛,法律并無明確規定。我們認為,關于婚約財產,應區分其不同性質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
無論是學術界還是法律實務界,一般都將婚約財產分為四種類型:
1、借買賣婚姻而取得的財物。這種婚姻不是以男女雙方的自愿以及真實的感情為基礎,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強制干涉男女雙方婚姻自由,以交付一定的財物作為婚姻關系產生的條件,其目的是索取財物,謀取利益。這種行為具有違法性,根據《民法通則》和《婚姻法》的規定,是無效民事行為,所得財物應返還。
2、借婚姻索取的財物。這種形式與買賣婚姻有相同之處,不同之處在于這種婚姻關系建立的本身并不違背當事人的意愿,男女雙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原則下確定的。只是財物的給付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作出的,顯然違背了《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則,因此此種情形下索取的財物也應予返還。
3、借婚姻騙取的財物。這種婚姻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訂婚或結婚雖然是雙方自愿,但婚姻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并沒有成立婚姻關系的真實意思表示,不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他們在達到自己騙取財物的目的后,即要求解除婚約或離婚。這種形式下的財產給付,實質上超出了一般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范圍,帶有詐騙財物的性質,所騙取的財物當然應該返還。
4、基于感情自愿贈與的財物。這種財產贈與是建立在男女雙方真實感情基礎上,是自愿作出的行為,法律并不禁止,應認定為贈與財產的行為。但婚約期間的財物贈與并非單純的財產贈與行為,贈與行為的本身實際上隱含了一定的條件,即雙方結婚。因此條件不成就時,一方請求返還財產,一般應予以支持。但如果贈與的某些財物,數額較小,司法實踐中則一般按普通贈與合同來處理,不予返還。通過對本案事實的分析,原、被告爭議財產應屬于上述第四種情況,贈與財產價值明顯較高,應予以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