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后,因子女姓氏變更問題不能協商一致,法院應依照顧子女利益的精神作出有利于子女的判決。

[案情]

原告謝女與被告范男于2001年婚生一子名范某,2004年謝女與范男離婚,范某隨謝女生活。其后,謝女與范男分別重組家庭再婚。謝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范某與謝女再婚丈夫(范某繼父)相處融洽;而范男再婚后另生育一女。由于謝女再婚后一家三姓,范某時常遭受同學、玩伴的嘲笑,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將自己的姓氏改為原告的姓氏,并對被告范男的探視也出現了抵觸情緒。

原告謝女認為,范某雖系未成年人,但根據其年齡和智力發展的水平,其已經具有了選擇與自己生活密切相關姓名的能力,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準許將婚生子范某的姓氏改為與原告同姓。

被告范男辯稱,原、被告雖已離婚,但被告并未喪失對范某的監護權。范某的姓名是原、被告協商一致后確定,原告無權單方要求變更范某的姓名。且范某現不滿10周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待其本人年滿十八周歲后自行變更姓名。

[裁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離婚后,婚生子范某與原告謝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婚生子的利益和原告的關系十分密切,孩子的姓名也直接關系到其身心健康。現原告已再婚,如不改變范某姓名,謝女、范某及范某繼父一家人三個姓的尷尬局面,往往會受到來自外界的“異樣目光”,將會給范某帶來較大的心理壓力。本案中,范某雖然是未成年人,但按照其現在的年齡和智力水平,已經具有選擇與其生活密切相關的自己姓名的能力;其抵觸被告范男探望及審理過程中明確要求將其姓名改為與原告同姓的行為表明,范某要求改姓其意真實。此外,姓名權是孩子本人的專有權利,如果過分強調父母雙方的權利,而忽視了子女特別是未成年人的權利,就有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有悖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基本原則。因此,法院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準予原告謝女將婚生子范某的姓氏改為與原告同姓。

[解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請求變更姓氏的主體以及離婚后父母發生爭議時法院該如何裁判。

一、誰是提起變更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姓氏的適格原告?

對此,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姓名權包括命名權、更改權以及受侵害時進行維護的權利。父母對子女命名的行為顯然不是代理子女行使命名權,而是父母雙方基于親權的合意行使自己的權利,姓名的更改也是如此,它不需要任何子女意志的介入即可行使,而是直接源于父母子女之間的血緣關系和親屬身份而產生,是依附于子女身份而享有的權利。更改子女姓名是父母行使親權的表現,如果父母一方擅自變更子女的姓名,法院都應責令其予以恢復原姓名。因為父母一方擅自變更子女的姓名,侵犯的是另一方基于姓名而享有的對子女的親權。因此,只有父母才能享有并行使變更子女姓名的權利,謝女是本案訴訟的適格原告。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是一起姓名權糾紛,而不是親權糾紛。我國理論與實務界對親權是否為法律規定尚未形成統一意見,以親權為由處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據。無意思能力的未成年子女雖然由于缺乏意思能力不能自己行使修改姓氏的權利,但依據權利能力人人平等之法理,子女依然是姓名更改權利的權利人,而不是其父母。因此本案中,應當以子女的名義提起訴訟。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依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可以決定隨父隨母甚至第三人姓,但法律的這一規定對于無意思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并無實質意義,更改姓名的權利都是由父母決定并行使的。姓氏文化作為中國傳統文化的一部分,在大多數人心中仍然被賦予很多其他的含義,姓氏往往是血緣關系、繼承關系、撫養關系等親屬關系的象征。姓氏的變更實際上對于家庭、對于孩子都是一件重大的事情,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對姓氏的修改缺乏認識能力,只憑直觀感受判定是否需要修改姓氏,難以識別修改姓氏對自己將來生活的影響。我國素有“行不更名,坐不改姓”的說法,這并非陳規陋習,而是一種普遍的民間習慣,法律尊重此事實,對父母更改姓氏的的請求一般也予以認可。但父母實際掌握未成年子女姓氏的決定權并不必然意味著父母是子女姓名權的享有者,父母只是以自己的意志代行本屬于子女的權利,待子女成年后,父母姓氏修改的權利將不再受到法律的認可,這從另一個角度說明父母并不享有子女姓氏的變更權,而只是代為行使。

二、父母無法就更改姓氏達成一致時法院應當如何裁判?

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經父母雙方協商一致后確定的,因此正常情況下,孩子姓名的變更,同樣應由雙方協商一致,父母雙方具有平等的決定權。父母離異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法律雖然規定了父母一方擅自變更子女的姓名的行為無效,卻沒有規定在父母無法就更改子女姓氏達成一致時該如何處理,給法官如何裁判帶來難度。尤其是在本案中,范某與母親及繼父生活融洽,在目前的社會環境下,一家三個姓的現狀必然給新的家庭,尤其是子女帶來較大的精神壓力,不利于子女的成長。而且由于子女出生時一般隨父姓,則事實上造成婚生子女必然隨父姓的不公正現象,對女方是不公平的。

筆者認為,在涉及離婚后未成年人姓名更改問題上,蘊含著一個比權利歸屬行使更重要的原則,即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則。世界各國的家庭法在涉及子女教育、撫養、探視等問題上無不堅持這一原則,如加入國家最多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明確規定"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是各國政府處理兒童有關問題必須首要考慮的原則.目前,兩大法系的大部分國家都加入了這個公約并修改了國內法的規定,我國于1990年成為了該公約的締約國。我國尚未立法規定這一原則,但在婚姻法、收養法等法律法規中,均體現了這一精神。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下,如果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必須達成一致才能行使,則很可能將子女置于一個不利的環境中,因為父母在離婚后往往不能很好地合作,子女處于父母的夾縫之中,成為父母戰爭中的武器,或出氣桶,并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因此,法院法院秉承保護孩子利益的精神,作出對孩子有利的本案判決,無疑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