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1012,王某向張某借款5萬元,期限一個月,以桑塔納3000轎車作抵押,但未辦理抵押登記。20081016,王某又用該車為倪某提供擔保,向郭某某借款6萬元,期限二個月,也未辦理抵押登記。20091218,王某與郭某某簽訂協議,將桑塔納3000型轎車作價6萬元轉讓給郭某某,用于折抵倪某欠款,車輛及該車所有隨車手續及工具一并交付。但雙方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2009118,張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償還借款5萬元。

  2009126,法院調解書確認:一、被告王某自愿以其本人所有的桑塔納3000型轎車作價5萬元折抵給原告張某,用以償還張某50000元借款,于調解書送達時將該車交付給原告;二、王某于2009320前協助張某辦理車輛產權變更手續。后張某向法院申請執行桑塔納3000型轎車,郭某某提出異議。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有所有權。理由是:既然法院法律文書(民事調解書)確認王某所有的桑塔納3000型轎車歸原告張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依此規定,王某所有的桑塔納3000型轎車歸原告張某。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沒有所有權。理由是:王某故意隱瞞轎車已經轉讓的事實,將本人已經不具有處分權,已屬于第三人的財產用于償還個人債務,他與張某之間的以車抵債協議,屬無效民事行為。因為車輛未交付給張某,張某也無法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車輛所有權,更無法對抗郭某某已經取得的所有權。在此情形下,民事調解書對王某與張某之間以物抵債協議予以確認,使王某以欺詐性手段實施的無效民事行為合法化,損害了郭某某的合法權益。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以機動車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此規定,王某在同一抵押車輛上設定兩個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張某與郭某某互為第三人,由于每一個抵押權都沒有辦理登記,因此無論各抵押權設立先后,其相互間均不得對抗。在實現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應當享有同等的權利,應依照《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按照各債權的比例受清償。

 郭某某與王某之間簽訂的用抵押車輛折價償還債務協議,是在倪某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實現抵押權的協議,協議符合《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由于郭某某與張某的抵押權均未登記,屬順位相同的抵押權人,應按債權比例分配抵押車輛賣得的價款,故該協議損害了張某的利益。但在張某未提起撤銷之訴并經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的前提下,該協議依然屬于有效協議,且車輛已交付給郭某某,依照《物權法》第二十三條關于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的規定,郭某某已取得車輛的所有權。由于張某與郭某某互為第三人、相互間均不得對抗,故張某的抵押權也不具有追及效力。王某故意隱瞞轎車已經轉讓的事實,將本人已經不具有處分權,已屬于第三人的財產用于償還個人債務,他與張某之間的以車抵債協議,屬無效民事行為。因為車輛未交付給張某,張某也無法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車輛所有權,更無法對抗郭某某已經取得的所有權。在此情形下,民事調解書對王某與張某之間以物抵債協議予以確認,使王某以欺詐性手段實施的無效民事行為合法化,損害了郭某某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