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權糾紛中網吧安全保障義務的認定
作者:錢鋒 發布時間:2009-02-26 瀏覽次數:1850
[案情]
原告認為被告作為娛樂場所的經營者,對其消費者的人身安全沒有盡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義務,完全置消費者的生命安全于不顧,致使其身受多處嚴重傷害,被告對此應付完全的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就被告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觀點一認為被告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于一定的“時空”范圍之內,即應區分侵權事件發生在網吧內還是網吧外:如果侵權事件發生在網吧內,網吧有制止的義務;發生在網吧外的,網吧則沒有義務,因為不在其控制范圍內。
觀點二認為侵權行為具有一定的持續性,如果侵權事件最初發生在網吧內,且這個事件處于持續過程中,只是中間由網吧內轉移到網吧門外,那么網吧同樣負有制止、報警甚至救助傷殘者的義務。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引發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二點問題產生爭議,下面分別予以探討:
一、第三人侵權案件中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范圍應如何確定
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因社會接觸或社會交往活動而對他人引發一定的危險的人,對此等危險應盡到合理的注意,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除去防止該危險,在危險發生之后應采取措施,以防止損害的進一步擴大。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律在綜合考慮了商業活動的社會經濟價值及道德需要后,在誠實信用原則之下,基于分配正義的需要而發展起來的。
就實質考量而言,安全保障義務的產生主要是為了對不作為侵權的認定提供一定的依據,是否存在“不作為”因此便成了確定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的主要標準。根據《解釋》規定,對于“不作為”的判斷將主要取決于經營者是否“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在因對第三人侵權行為疏于防范所引發的安全保障責任中,“合理限度范圍”將等同于“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
由于“合理限度”是一個很抽象的概念,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判斷經營者是否應承擔責任的一般標準是:經營者的行為是否達到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操作規定等所要求達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達到了同類經營者所應當達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達到了一個誠信善良的經營者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因為法律并不能窮盡一切,合同約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據誠實和信用原則等民法基本原則,不允許經營者因為故意或者過失,懈怠對消費者人身、財產的安全保障注意義務。過錯的有無和大小的判斷,既要把握一般標準又要依靠個案分析。把個案中經營者的實際行為和法律法規的要求以及同類經營者所應當達到的注意標準或一個一般誠信善意之人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進行比較,并綜合考慮預見可能性的大小,以確定案件中的經營者是否到達了“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進而認定其有無過錯。雖然法律從維護社會誠信和公平的角度出發對經營者一方設立了安全保障義務,但這種義務也應有一定的限度,只要義務人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即使仍不能避免受害人受到損害,義務人仍可免責。此點在因第三人侵權引發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中尤為明顯,在此類案件中,有過錯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在確定責任承擔的范圍時,應當視義務違反人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而定,不能動輒就課以針對損害的全部賠償責任。此外,安全保障義務范圍不是無限延伸的,其在“時空性”上也應有所限制,即經營者所負場所安全責任的時間.應是其全部營業時間;經營者所負責任的空間.原則上應當限于其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場所。
本案中,阿里巴巴網吧作為互聯網上網服務的經營單位,根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依法有維持秩序、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網環境的義務。具體到第三人侵權事件上,網吧有制止的義務,若制止不成應該及時報警,由相關部門來處理,并有提供肇事者或者犯罪嫌疑人個人信息的義務。而且,對于第三人侵權事件出現受傷的,應該及時送往醫院治療。如果因為經營者的疏忽而怠于防止侵害行為的發生,經營者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受傷是被他人砍傷所致,事發地點是在被告經營場所外的街道上,從表面上看,此處的空間顯然已超出了網吧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范圍,在此情況下,是否還應要求網吧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對此問題,有觀點認為應該區分侵權事件發生在網吧內還是網吧外:如果侵權事件發生在網吧內,網吧有制止的義務;發生在網吧外的,網吧則沒有義務,因為不在其控制范圍內。
筆者認為這種看法并不全面。首先,對于網吧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范圍的判定,“時空性”標準僅是一種一般的判斷原則,在某些情況下,除了考慮侵權行為發生的地點之外,還應該綜合考慮侵權事件與網吧是否有一定的聯系。因為多數的侵權行為從發生到終止,在形式上具有一個持續的過程。如果侵權事件最初發生在網吧內,且這個事件處于持續過程中,只是中間由網吧內轉移到網吧門外,那么網吧同樣負有制止、報警甚至救助傷殘者的義務。
其次,根據侵權行為法原理及《解釋》的精神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的行使不應限于侵權行為已實際發生,而應是只要存在“現實和緊迫”的侵權危險,經營者即應履行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
具體到本案,通過庭審中查明,真正致原告身體傷害的行為雖然是發生在網吧之外,但在此之前,在網吧之內,原告已同侵權人發生肢體沖突,侵權人的傷害故意已非常明顯,網吧的管理人員應當能夠預見原告將有可能遭受第三人侵權行為的進一步損害。此種情況下,網吧的管理人員理應及時通過報警或其他適當的方式阻止侵權行為的進一步發展,但由于其怠于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從而導致原告被侵權人拖至街道上砍傷。由此可以認定,網吧未能在合理范圍內的采取防范措施,未能完全履行其安全保障義務,明顯具有過錯,故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潛在消費者能否成為安全保障義務的權利主體
安全保障義務的權利主體就是受到安全保障義務保護的人,也即保護對象。按照《解釋》的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的權利主體是“他人”,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范圍。
根據一般的推論,既然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是經營者和其他社會活動組織者,那么,權利主體就一定是消費者和其他社會活動參與者??墒牵绻麅H僅這樣理解,就會限制權利主體的范圍。例如僅僅是到商店逛街而不購買東西的人,能否認定為消費者,是否可以成為商店安全保障義務的權利主體?
根據收益與風險相一致原理的要求,服務場所的經營者所從事的是一種營利性的活動,能夠從中得到收益。一般而言,經營者的服務是以不特定的大眾為對象,只要經營者打開門開始經營,就是向不特定的人發出邀請。盡管有的消費者并不一定接受服務支付費用而只是參觀甚至路過,但是作為整體的消費者群無疑會對經營者支付費用而使其獲利。經營者當然要為每一位潛在的消費者盡安全保障方面的義務。而如果每個經營者都做到了“各掃門前雪”的話,雖然可能會增加經營成本,但也會改善消費環境,促進消費者走出家門進行消費的興趣,進而間接的促進了經濟的繁榮。這樣又會增進消費,從而有利于經營者作為一個整體獲得更大的長遠利益。這最終還是有利于經營者??梢姺梢笏麄兂袚@個義務是合理的。[①]此外,隨著世界民事立法思潮的進步轉變,現代消費者保護法更傾向于保護消費者,讓經營者承擔稍多的義務。因此通說認為安全保障的權利主體包括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以及其他進入經營活動場所的人,還包括雖無交易關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進入可被特定主體控制的對社會而言具有某種開放性的場所的人。
本案中,原告雖然未在被告處上網,但原告攜帶上網卡到被告處,即可憑此認為其具有上網的意向,應成為網吧的潛在消費者。進一步而言,網吧作為開放性經營場所,對出于合理理由進入場所的公眾均負有安全保障義務,而不論其實際是否具有消費傾向。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未攜帶上網卡,僅僅是去網吧找人,網吧也需對其人身安全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如怠于行使而致其人身受損害,也需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①] 張新寶,唐青林:《經營者對服務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