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9月,吳某與甲公司雙方簽訂了《聘用合同書》約定甲方聘用吳某的期限為捌年,自20011062009106,還約定在聘用期內和聘用期結束后三年內,吳某不得向任何個人行號或公司泄露甲方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不得從事甲公司經營的產品和項目,甲公司按有關政策規定給予吳某一定的經濟補償;若有違反,經查證屬實,甲公司有權追回給予吳某全部報酬和待遇,并給予吳某處以50萬元的罰款。同日,甲公司與吳某還簽訂了《知識產權保護協議書》,約定吳某已經知悉并掌握甲方重要技術秘密和與生產經營密切有關的商業秘密,吳某保證不將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為公司法人擁有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內容未經甲公司同意決不泄露、擅自轉讓或變相轉讓給第三者使用,吳某保證在任職期間和離開單位(離職或辭職)后三年內不得到與甲公司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內任職,不得自己生產、經營與甲公司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和業務;吳某從甲公司離職后,在吳某信守甲公司競業限制條款的情況下,甲公司負責按照競業限制期限向吳某支付一定數額的競業限制補償費;吳某不履行協議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為向甲公司支付違約金50萬元,吳某因違約行為而給甲公司造成損失的,吳某應承擔賠償責任,甲公司還可追回已付的競業限制補償費。同年10月起,吳某即到甲公司從事技術工作。2008317,吳某以個人原因申請辭職,甲公司同意了吳某的辭職申請,于4月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吳某即離開公司。隨后吳某以約定的經濟補償金低于現行法律規定標準,據此認為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其無拘束力為由,于同年4月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書》和《知識產權保護協議書》中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其不具有拘束力。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吳某與甲公司于20019月簽訂的《聘用合同書》與《知識產權保護協議書》中涉及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吳某是否有效。

第一種意見認為,《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是2003121日起施行、《勞動合同法》是200811日起施行的,而本案當事人訂立《聘用合同書》與《知識產權保護協議書》時間是20019月,當時執行的法律法規并未對競業限制期限、經濟補償金有明確規定,也未禁止當事人訂立競業限制條款。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應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屬雙方自愿達成的合意,并不違反當時法律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所以,吳某要求確認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其無約束力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區分合同的訂立與合同的履行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雖然本案《聘用合同書》與《知識產權保護協議書》在訂立時不違反當時的法律法規規定,但事后2003年施行的《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對競業限制的補償金問題已作了規定和限定,2008年施行的《勞動合同法》也規定了競業限制的最高年限為兩年。而吳某于20084月與甲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其在履行合同競業限制條款時,相關法律法規對此有了明確規定,而其與甲公司約定的競業限制年限、經濟補償金都與現行規定有沖突,經濟補償金偏低、競業限制年限偏高。因此,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從而對吳某不具有約束力。所以,吳某要求確認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其無約束力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第三種意見認為,對照《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和《勞動合同法》,本案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書》與《知識產權保護協議書》中約定的競業限制年限、經濟補償金都與之有沖突,但不能因此一概認定該約定無效,因為簽訂合同時法律法規并未對競業限制期限、經濟補償金有明確規定,但也未有明確禁止性規定。故當時簽訂合同時約定完全是雙方的真實意愿,根據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知識產權和企業商業秘密角度出發,雙方都應守約。所以,綜合考慮到簽約時的雙方意愿及履行合同時現行的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符合規定部分如競業限制年限二年仍然有效,超過二年的年限為無效,經濟補償金按現行規定予以調整補足。

該案經法院審理最終判決吳某和甲公司于20019月簽訂的《聘用合同書》與《知識產權保護協議書》中涉及的競業限制期限從三年調整為二年;經濟補償金支付標準調整為吳某離開甲公司前十二個月從該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

[評析]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于20031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應同時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其中年經濟補償金不得低于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競業限制的范圍僅限于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直接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勞動合同法》是20081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期限為不得超過二年。本案是簽訂合同時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在實際履行時有了新規定,筆者同意上述第三種意見,即法院判決。目前實踐中類似情形可能尚有存在,有的尚未履行、有的已經履行部分,建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可就競業限制期限、經濟補償金問題根據上述精神主動協商重新約定,如協商不成可訴至人民法院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