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主楊某委托他人將自己的鋼質船向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公司簽發(fā)保險單一份。主要內容是:船舶造價115萬,保險金額80.5萬元,保險費率2%(根據規(guī)定應為0.8%),保險費16100元,保險期12個月,航行區(qū)域A、BC。保險單上注明按該保險公司《關于船舶保險的特別約定》執(zhí)行。特別約定的保險責任為14種,比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國內船舶保險條款》規(guī)定的16種保險責任少了沉沒和傾覆兩種。保險期間,該船在南京梅子洲裝載黃沙過程中沉沒,沉沒原因不明。投保人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但保險公司以雙方簽有特別約定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為由不予理賠,由此引發(fā)訴訟。

對該特別約定是否有效,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特別約定有效,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理由是:一、船舶保險的特別約定是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自愿簽定的,符合經濟合同法關于訂立合同需協(xié)商一致的原則。雖然表面上看來有失公平,但投保人應當知道這種特別約定對自己不利的一面,即一旦發(fā)生特別的約定的沉沒、傾覆兩種情況,將得不到賠償,投保人在特別約定上簽字認可,說明他接受了這一特別約定。二、特別約定的條款雖是保險公司事先擬定的,但不是說投保人只有接受的義務,而是可以選擇的。既然投保人選擇了這一約定,就應當尊重投保人的意愿,況且投保人在保險期內一直未對此提出異議。

另一種意見認為特別約定無效,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其一,特別約定的簽定違反雙方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原則。該約定內容是保險合同的附合同,且是格式合同,特別約定是保險單方規(guī)定的,投保人在簽定保險合同時雖可選擇,但一旦簽了保險合同,投保人對特別約定則別無選擇,它不是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其二,特別約定的內容顯失公平。將“沉沒、傾覆”兩種主要保險責任排除在外,是對被保險人利益的重大侵害,被保險人對此承擔了相當大的風險,且保險公司還提高了保險費率,雙方權利義務極不對等,違反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其三、《國內船舶保險條款》將保險責任規(guī)定為16種,而此特別約定減少了兩種。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規(guī)定特別約定時,僅對保險費率和其它三種情況作了要求,對保險責任沒有明示可作特別約定。保險法明確規(guī)定,特別約定在內容上不得刪減保險責任。雖然保險法對此無溯及力,但從這一立法宗旨看,對保險公司簽發(fā)保險單是嚴格約束的,不得隨意侵害被保險人的利益,這是認定特別約定是否有效的出發(fā)點。綜上所述,該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沒有法律效力,應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