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共同財產償還婚前個人債務離婚時應予補償
作者:孫仲洪 發布時間:2008-12-19 瀏覽次數:2035
[案情]
2005年4月史某與樓某經人介紹認識結婚。婚前,史某因生意虧損欠債36000元。同年12月,史某按約定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了借款。2008年11月,雙方因感情不和經常發生糾紛,樓某遂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史某另外補償共同財產16000元。訴訟中,史某同意離婚,但對樓某要求給付16000元的訴訟請求認為不合理,不同意給付。
[分歧]
法院審理中,對于女方提出的的訴訟請求,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其理由:(一)審理離婚案件中,對處理共同債務時,應以審理時情況的來考慮,如果此時存在的債務應予處理,已經償還的債務不應再予以處理。(二)夫妻雙方結婚后的財產已經混同,此種清償行為系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行為,處分行為一旦完成,夫妻中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對方主張。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因為女方提出的訴求,從法律性質上看并不屬于夫妻外部的共同債務問題,如果允許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而不予追償或補償,無異等于支持用配偶的財產代債務人還債,這對債務人的配偶是很不公平的。其理由:(一)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債務應用個人財產清償,且不因婚姻關系而發生移轉。夫妻一方婚前所欠個人債務,是其與債權人之間因特定法律事實而形成的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產生之前與債權人這種特定主體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二)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一方婚前個人債務,對夫妻中另一方的財產造成了損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的財產為共同所有,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一方婚前個人債務,勢必對夫妻共同財產造成一定的減損,此時雙方的共同財產雖不能分割,但顯然對于夫妻一方潛在的財產份額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害。因此,夫妻雙方婚前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承擔。若婚后,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婚前個人所欠債務,其行為已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財產權益,除雙方約定外,如果一旦離婚,夫妻另一方可向對方追償。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