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被告陳某,被告如東縣某商店。

被告陳某系被告如東縣某商店職工。被告如東縣某商店在90年代初自建3間平瓦房,為不讓房屋上的雨水直接滴到地面上,在房屋朝南屋面滴水檐下方安置了水泥槽板以承接屋面上的雨水。承接屋面雨水的水泥槽板擱置的三角鐵挑梁上,三角鐵挑梁下方未設置支架支撐。被告如東縣某商店以7000元的價款將該房屋轉讓給內部職工被告陳某。陳某將部分房屋用于開店進行經營活動,部分房屋用于住家生活。200791原告李某在被告陳某門口水泥槽板下方時,水泥槽板壓彎三角鐵挑梁,水泥槽板墜落砸傷原告李某。經如東縣人民醫院診斷為:復合外傷,并經具有資質鑒定機構鑒定,評定為七級傷殘。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陳某,被告如東縣某商店共同賠償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計人民幣152800元。被告如東縣某商店辯稱,3間房屋已經轉讓給被告陳某,原告李某在被告陳某處被砸傷,被告陳某應當負責賠償。被告陳某辯稱,雖然向被告如東縣某商店支付了7000元房屋轉讓款,但該房屋系被告如東縣某商店擅自建筑,無產權證,轉讓無產權證的房屋,轉讓行為無效,房屋的所有權仍然屬于被告如東縣某商店所有,被告如東縣某商店是該房屋的所有人同時也是該房屋的管理人,并且被告如東縣某商店在轉讓房屋時未將房屋存在的質量問題告知被告陳某,被告陳某不知房屋上存在的質量問題,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原告李某所受的損傷應由被告如東縣某商店賠償,法院應當駁回原告李某對被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如東縣某商店所有的3間平瓦房未經審批,無權屬證書,系違章建筑。違章建筑及未取得權屬證書的房屋法律禁止買賣, 發生法律禁止買賣的房屋,買賣行為無效。被告如東縣某商店在自建該違章建筑時, 在房屋朝南屋面滴水檐下方安置了三角鐵挑梁, 三角鐵挑梁下方未安置支架支撐,將水泥槽板直接擱置三角鐵挑梁上,該設計缺陷明顯,承載功能較弱,存在安全隱患。并且長期不對三角鐵挑梁進行維護保養,因經多年生銹侵蝕,載重功能漸減。被告如東縣某商店對自己的違章建筑存在的安全隱患最了解,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危險防止損害的發生。被告如東縣某商店將法律禁止出售的違章建筑出售給被告陳某時,未消除安全隱患,在收取了7000元價款后將房屋交付給了被告陳某。被告陳某在購買時,未對房屋權屬及房屋質量等方面進行了解,在將房屋投入使用前又未對房屋的現狀進行檢查,對房屋存在的安全隱患未引起注意,也未采取措施消除危險,在使用中水泥槽板墜落砸傷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被砸傷是被告如東縣某商店對其所有的房屋所存在的危險采取放任態度及被告陳某未履行注意義務所致。被告如東縣某商店以房屋已經轉讓給被告陳某及被告陳某以房屋所有權未轉移到自己名下不承擔責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原告李某所受的損害應由被告如東縣某商店和被告陳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并且應當互負連帶責任。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根據侵權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理論,從事住宿、餐飲、娛樂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應當對相關公眾的人身負有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其對所從事相關活動所使用的房屋和場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擬的控制能力,完全了解房屋和整個場所的實際情況、能預見到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或者使之減輕。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本案是用于經營活動房屋上的擱置物墜落致人損害,該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相關人員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發生疏于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不作為導致損害之發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如東縣某商店出售給被告陳某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依法不能移轉到被告陳某名下,房屋的所有權仍然屬于被告如東縣某商店所有;根據所有權和使用權可以分離的原則,被告陳某在支付了7000元價款之后將該房屋投入開店從事經營活動對該房屋負有管理義務,是該房屋的管理人。房屋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對損害的發生,一方有過錯的,由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共同承擔責任。被告如東縣某商店將法律禁止出售的違章建筑出售給被告陳某,法律不予保護, 買賣行為無效。被告如東縣某商店自建該違章建筑時,設計不合理,存在安全隱患, 在出售時對房屋所存在的安全隱患,未采取措施消除,也未告知被告陳某該違章建筑存在安全隱患,在交付后也未提醒被告陳某務必在投入使用前須采取措施加以消除,主觀上有明顯過錯。被告陳某在購買時,未對房屋是否系合法建筑等方面進行了解,在將房屋投入使用時又未對房屋狀況進行檢查,未及時發現并消除安全隱患,導致原告李某被水泥槽板墜落砸傷,在主觀上也有過錯。本案房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均未盡到維護、管理之義務,對損害的發生都有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李某所受到的損害是被告如東縣某商店和被告陳某均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的不作為所致,應當共同賠償,互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