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婚者的詐騙數額中是否應當包括婚介費?
作者:羅真 發布時間:2008-11-28 瀏覽次數:1873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女)于2005年結婚并育有一子。
[分歧]
對于本案中婚介所的婚介費是否應當作為王某的詐騙數額予以認定,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中介費的發生是由于王某的詐騙行為所導致,盡管中介費是由婚介公司所取得,但如果不是王某實施詐騙行為,李某不會支付中介費。因此,中介費也應當作為王某的詐騙數額予以認定。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數額巨大”一般以3萬元為起點,王某共騙取了3萬元,因此應當在3?10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對王某定罪量刑。第二種意見認為,中介費不應當作為王某的詐騙數額予以認定,對王某應當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定罪量刑。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評析]
詐騙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關于詐騙罪的數額認定有兩種學說:一是整體財產減少說,即詐騙犯罪的數額應當以被害人整體財產減少作為犯罪數額;二是個別財產減少說,即詐騙犯罪的數額應當以被害人個別財產的喪失作為犯罪數額。
筆者認為,無論是整體財產減少說還是個別財產喪失說,都沒有明確犯罪數額認定的時間界點,即所謂被害人的整體財產減少或個別財產喪失,是指從詐騙預備直至既遂,抑或從詐騙著手起直至既遂,所導致的被害人整體財產的減少或個別財產的喪失。例如,本案中對于5000元的婚介費是否應當作為犯罪數額予以認定,就是兩種學說無法解決的。因此,兩種學說的適用應當有一個理論前提,即犯罪數額認定的時間界點問題。筆者認為,詐騙罪中犯罪數額認定的時間界點,應當從行為人著手詐騙起直至詐騙既遂,詐騙預備行為所導致的被害人整體財產的減少或個別財產的喪失不應當被認定為犯罪數額。因為如果將犯罪預備行為所導致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也作為犯罪數額認定,則會過于縮小犯罪中止或犯罪預備的成立范圍,不符合刑法謙抑原則。例如,行為人在實行了詐騙預備行為后,自動放棄詐騙的意圖,本應成立犯罪中止,但如果將犯罪預備所導致的被害人財產損失也認定為犯罪數額,則行為人已經犯罪既遂。
在肯定犯罪數額認定的時間界點的前提下,筆者贊同個別財產喪失說。因為詐騙罪是對個別財產的犯罪,而不是對整體財產的犯罪。例如,被害人因被欺詐花3萬元購買3萬元的物品,雖然財產的整體并沒有受到損害,但從個別財產來看,如果沒有行為人的欺詐,被害人不會花3萬元購買該物品,花去3萬元便是個別財產的損害。因此,使用欺詐手段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騙取財物的,即使支付了相當價值的物品,也宜認定為詐騙罪。
結合本案來看,王某為了騙取財物,先在婚介公司以未婚身份登記,在通過婚介公司的介紹后與李某結識,為了進一步取得李某的信任,與李某一同去民政局登記結婚。在王李二人結婚時,婚介公司向李某收取了婚介費5000元。應當說,直至婚介公司向李某收取中介費時,王某仍處于詐騙罪的預備階段,其詐騙行為并未著手。因為著手是指行為人開始實施了具有侵害法益的緊迫危險性的行為,而詐騙罪是侵財型犯罪,只有對財產法益構成緊迫危險的行為才能是此類犯罪的著手,即只有當王某在騙取李某信任以后,編造各種理由向李某索要財物時,才能認定為詐騙罪的著手,而當財物到手時則犯罪既遂。因此,婚介公司所收取的5000元中介費,不應當作為王某詐騙罪的犯罪數額予以認定,對王某應當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定罪量刑。至于李某5000元婚介費的損失,完全可以通過民事途徑得到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