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規章制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作者:王道強 薛琛 發布時間:2008-11-25 瀏覽次數:1743
近日,江蘇省徐州賈汪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韓橋煤礦補足姚成工傷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3114元。
姚成系韓橋煤礦井下瓦斯安全檢查員。
法院審理后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姚成提供的病歷顯示,其住院治療和轉院治療均是在韓橋煤礦醫院、礦二院的批準下進行,從病歷記載的治療過程來看,并無明顯不當。韓橋煤礦提供的《關于加強工傷保險管理的意見》,其中享受工傷醫療期的規定及停工留薪期間工資支付標準的相關規定,損害了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亦未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不具有法律效力。韓橋煤礦應補發姚成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3114元,遂作出判決。
評析:勞動法規定,為了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所以用人單位有權制定規章制度;訂立規章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非法限制勞動者權利的規章制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章制度自始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內工資福利待遇的規定系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無權作出更改和變通,韓橋煤礦《關于加強工傷保險管理的意見》對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內工資福利待遇作出了更改和變通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保險福利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硬性規定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后才能確定。對有損勞動者利益或不利于和諧勞動關系構建的規章制度予以限制,反映了勞動者主人翁的社會地位和時代的發展進步。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