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保險詐騙罪中的“虛構保險標的”
作者:羅真 王磊 發布時間:2008-11-21 瀏覽次數:1437
[案情]
在某縣鎮財政所工作的帥某,于1998年、2000年兩次為其母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某縣分公司投保康寧終身保險。根據康寧終身保險條款規定:“凡7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者均可作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身故后,保險公司將賠付基本保額3倍的保險金。”也就是說被保險人年齡不得大于70周歲,且必須身體健康。可在1998年投保時帥某母親就已經77歲高齡。在向法庭申辯時候,帥某陳述其母在鄉政府的集體戶口由于其他私人原因,在投保前戶口上的年齡已經修改過,她在第一次投保時候曾問過保險業務員,業務員說按照戶口就可以;第二次投保時候她照樣問過,業務員讓她照第一份保單的內容來填;當2001年帥某母親80大壽時,鎮代辦所的一名保險業務員還前來賀壽吃酒。2006年帥某母親身故后,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某縣分公司進行理賠調查,在和一名保險業務員商量后,帥某再次修改其母入黨申請書上的年齡作為理賠憑證。在獲得27萬的理賠金后,省保險公司接到匿名舉報,司法機關隨即介入,
[分歧]
對于本案中帥某的行為究竟該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帥某已構成保險詐騙罪,并且應當在10年以上判處刑罰。理由:1、年齡與人的壽命或者身體不能單獨分開,也就是說,年齡是康寧險的標的。因此,帥某篡改年齡的行為是虛構保險標的的行為。2、帥某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這種危害性已不能僅僅適用《保險法》來遏制,必須適用刑法來規制。雖然帥某的后一次篡改年齡是在2年的除斥期之外,但這兩次篡改年齡具有連續性,犯罪行為在她拿到錢時才形成,帥某的行為屬于故意詐騙,是《保險法》第54條的例外。根據刑法第198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屬于數額特別巨大的保險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當適用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帥某的行為屬于民事合法行為,應當得到27萬元的保險金。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評析]
保險詐騙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獲取保險金為目的,采取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制造保險事故等方法,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采取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制造保險事故等方法,騙取保險人的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主體是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其中虛構保險標的的,只限于投保人。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另外,依據《保險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筆者認為,在不同的保險中,保險標的有所不同,因此對于保險詐騙罪中的“虛構保險標的”應當結合相應的險種來認定。人身保險可以分為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人壽保險只是人身保險中的一種。在人身保險中,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標的都可以包括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而人壽保險中的保險標的則只能是人的壽命。本案中的康寧險不是一般的人身險,而是人身險中的一種特殊類型:人壽保險。這樣的話,他的保險標的就特指人的生命。所以,虛構保險標的也就只有兩種類型:把活的說成死的,或者把死的說成活的。虛構年齡不應在其中,而是一個與虛構保險標的完全不同的概念,因為人的年齡與生命的有無是可以分離的。因此,年齡不應當成為本案中康寧險的標的。
結合本案來看,帥某為其母投的是康寧保險,而康寧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也就是人的生存狀況和健康狀況。具體來說,康寧險的保險標的應當是帥某之母的生或死,而并非她的年齡。因此,帥某虛構其母年齡的行為不屬于虛構保險標的,不應當適用刑法。另外,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可見,帥某的這種情形屬于法律明確規定的受到法律保護的保險合同,其應當得到27萬元的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