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死不救也可構成故意殺人
作者:年冬陽 發布時間:2008-10-22 瀏覽次數:2274
[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某鋼廠工人。2000年1月,李某經人介紹,與劉某談戀愛,后又與一女青年陸某建立戀愛關系。同年11月間,李與陸訂婚,并將陸某帶回家同居數月,致陸懷孕。在此期間,李某感到與自己性格不合,便逐漸萌發與劉某重歸于好的念頭。李幾次勸陸流產,意圖陸流產后與之斷絕戀愛關系,陸堅決不從。陸某擔心李某拋棄自己,遂催促李某與她2001年元旦結婚。
[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李某作為被害人陸某的丈夫,在知道陸某中毒面臨死亡危險的情況下,不將陸某送往醫院救治,是不履行應履行的義務,具有不作為的危害行為;在主觀上,李某明知自己的不作為必然導致陸某死亡結果的發生,卻有意放任甚至是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其動機是想從自己認為“不幸福的婚姻”中解脫出來。當然,下毒行為畢竟是劉某所為,被告人李某只是利用了這一現存條件,因而對李某處罰可酌情從輕,最終判處被告人李某15年有期徒刑。
[評析]
上述案件中被告人李某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其關鍵問題在于李某是否具有作為義務。從案件的具體情況看,在此案中李某是否具有法律明文規定的作為義務。李某與陸某是夫妻關系,我國婚姻法明文規定,夫妻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但是并未規定有相互救助的義務。那么,對于“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可否作擴張的解釋呢?筆者認為法律規定的義務可以是現行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義務,也應包括依所謂“法律精神”而推導出來的義務,法不外乎常理,基于倫理、道理、宗教或社會等理由所形成之防止義務,或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而認定之防止義務,均屬基于法律基本精神觀察。被告人李某對其妻陸某并無法律明文規定的救助義務,但婚姻法規定夫妻之間應相互扶助,舉其輕以明其重,當一方處于為難之際更應進行救助,這是對一個有良知的行為能力人的最起碼的要求,認為其見死不救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只能說片面、機械地去理解法律條文,使得法律喪失基本的善惡評判之標準,人文關懷之精神,無法讓人去信服、理解并遵守它,正所謂法律如果不被信仰,則形同虛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