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用舉證分配原理和證據優勢規則否定同一筆款項的兩種不同解釋?析朱某與王某民間借貸、不當得利糾紛案
作者:張燕 發布時間:2008-10-15 瀏覽次數:1647
[案情]
2004年2月,戶名為朱某的活期存折由王某在銀行簽名領取,取款金額為20萬元。
2007年6月,朱某起訴,認為該款為被告王某的借款,要求被告還款并承擔利息。王某則辯稱,被告自原告存折上代為領取的20萬元是原告向甲公司的投資款,被告在取款后就即時交給了甲公司負責人陳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陳述:2004年2月,王某時任甲公司財務,王某應職務需要從原告存折上取款20萬元后即將該款交給了陳某,該款是原告在甲公司的投資款。原告對其在甲公司有投資不持異議,但認為與本案中的20萬元沒有關聯。
2007年12月,原告之訴被法院二審駁回。法院認為,考慮到事實上存在朱某向甲公司投資的情形,綜合分析雙方所舉證據并結合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訴訟雙方就涉案款項的性質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朱某應就其主張的借款事實進一步舉證證明,鑒于朱某未能就此充分舉證,其訴訟請求不能獲得支持。
2008年3月,就上述20萬元款項,朱某以不當得利為由再次起訴。
[審判]
法院認為,原告名下20萬元由被告經手領取是事實,但被告就該款的下落進行了說明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甲公司負責人陳某認可收到該筆款項,原告在甲公司有投資事實,訴涉款項領取之時被告在甲公司擔任職務,綜合上述情況,被告對于該款的下落已經作出合理的說明。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訴涉存折是其直接向被告交付的,且原告未能充分說明交付的目的和理由,結合房屋的租賃情況,原告關于存折及投資款交付時間、地點的陳述也存在一定的質疑,故本案舉證責任的分配上不能簡單考慮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原告委托將20萬元交給甲公司即認定被告在該款上負有直接的返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是20萬元的獲利人尚不具有高度蓋然性,不當得利之債應當具備的要件存在缺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朱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審判決。
[評析]
原告對于同一筆款項先是主張借款,后又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兩種解釋最終均未獲得法院的支持。法院裁判的要旨在于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雙方當事人提供了相反證據來否定對方主張的事實,但在證據窮盡的情況下都無法達到確鑿肯定的程度,法官應當充分利用優勢證據規則對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民事訴訟的脊椎,對于訴訟結果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不同的法律關系對當事人舉證的要求不盡一致。借貸關系屬于合同之債,在合同糾紛中,主張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不當得利的構成應具備四個要件:一方受益;一方受損;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理由。一般而言,原告應舉證證明前三個要件的存在,由被告對獲益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可見,同一事實及請求,以借款為由起訴時須由原告對利益的給付原因加以舉證,以不當得利為由起訴則由被告對利益的獲得原因進行舉證。
所謂“優勢證據規則”,規定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73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證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優勢證據規則”并非是民事訴訟舉證的基本規則,只是在雙方的舉證均不能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證明標準、且雙方所提供的證據證明的是相反事實的情況下才適用。其具體適用應注意:1、證據是否具有優勢是對證據質量的評價,即證據所產生的蓋然性以及證明力的大小,而非對證據數量的衡量。2、對證據具有優勢的判斷須是在排除合理懷疑之后。排除合理懷疑不是絕對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據生活經驗和邏輯推理找出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各種關聯中的最大可能性。 3、證據具有的優勢必須達到足以使人信任的程度,即高度蓋然性,通俗地說就是最接近真實的可能。
債權債務關系不明確能否適用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訴訟中被告對利益的解釋與原告不同時該如何處理?是實踐中比較普遍的問題。
首先,基于特定基礎法律關系而產生的糾紛,當事人必須就其基礎法律關系展開訴訟,而不能避開基礎法律關系直接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當事人在決定其訴訟策略時必然要選擇風險最小、投入最少的訴訟角度,審判如果不考慮基礎法律關系就根據當事人的訴請以“不當得利”先入為主,容易出現錯誤的裁判,也會造成不當得利訴訟的濫用。其次,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還款,如果原告僅僅聲明被告獲取利益無合法根據,而被告提出反證致使事實陷于真偽不明狀態時,不能簡單機械將獲益的合法性的證明責任強加于被告,認為被告不能證明獲利的合法原因即判定其敗訴。在證據窮盡而皆不盡完善的情況下,應考慮“優勢證據規則”的適用。筆者以為,此類情況下,原告更應承擔不利的后果。這是因為:被告收取利益并非主動所為,原告是財產資源的控制者,是造成給付錯誤這種危險狀態的始作俑者;當事人處于維護自身利益的考慮往往只提供對其有利的證據,相較于被告,原告更具有持有證據的主動優勢。
涉案中,銀行取款憑條足以證明發生被告取款的事實,但不能直接證明該款的性質、去向、當事人之間存在何種具體的債權債務關系。借貸之訴的駁回主要是基于在被告對于借款性質提出反駁并提出該款系原告向甲公司投資款、并獲甲公司認可的情況之下,原告對其主張的借款基礎法律關系具有進一步的舉證責任。不當得利之訴的駁回主要是考慮被告對于訴爭款項的性質、下落作出的解釋在法官內心形成的信任促使證據優勢向被告方傾斜,當然這里還有一個被告是否是20萬元的獲益者的問題,如果原告的證明在這一點上就讓人產生質疑,即已經構成其敗訴的軟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