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場“最終解釋權”行不通
作者:郭棟 發布時間:2007-12-19 瀏覽次數:1697
[案情]
某商場節日期間搞促銷活動,宣布:凡購買參與活動的商品滿100元者,即可獲得價值20元的代金券。該代金券可在商場內購買其他商品時一次性抵用20元人民幣,代金券不足該商品價值時,持券人須就差額補足,代金券超過該商品價值的,商場就超出的部分不予找還現金。本次活動截止至
甲某在該商場購買價值3000元的照相器材卻未得到代金券。商場給出的理由是:照相器材屬于利潤較低的商品,不參加本次促銷活動。因商場對本活動享有最終解釋權,所以甲某不能獲得代金券。而甲某則認為商場并未就照相器材不參與 本次活動作出任何明示,自己理應獲得代金券。雙方協商未果,甲某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商場向甲某返還代金券。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如何認定商場的“最終解釋權”的性質。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就“最終解釋權”的性質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商場的“最終解釋權”是一種由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甲某和商場都參與了商場的促銷活動,就是與商場締結了一個合同,“本次活動最終解釋權歸本商場享有”作為合同中的一個條款已經為甲某接受。這就表明,本次活動的最終解釋權由商場獨自享有。因此,對于照相器材是否參與本次促銷活動,商場有權作出解釋,且該解釋直接發生法律效力;另一種觀點認為,商場的“最終解釋權”并不是一種真正意義上的權利,它不受法律保護。因為對合同的解釋不等于對合同享有解釋權,甲某可以對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釋,但他們的解釋都是單方的理解,并不直接產生法律效力。如果雙方的解釋不能達成一致,則由法院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來作出最終解釋,只有法院才享有這種對合同的解釋權。 因此,無論雙方作出何種約定,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合同的最終解釋權。本案中,“本次活動最終解釋權歸本商場享有”這一條款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評析:從合同解釋理論上看,對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對合同的解釋,更不等于對合同享有解釋權。合同的解釋是合同法中一個重要而又相當復雜的問題。合同的解釋是指根據有關的事實,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對合同的內容所作的說明。把合同解粹限于最狹義范圍,是各國合同解釋立法的通例,也是學術理論界的傾向性主張。筆者亦是從這個意義上論及合同解釋的。
由此可見,無論是甲某還是商場,他們所提供的“解釋” 實質上只是當事人對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因為對合同享有解釋權,在合同法中領域是指在對合同的理解當事人產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場合,以法院認定的公平正義去解釋合同,填補漏洞。本案中商場通過合同為自己設定的“最終解釋權”,在權利內容上相當于司法機關對合同的解釋權。根據合同解釋的原理,這項權利只能由司法機關依法享有,而不能由當事人約定產生。由此可見,根據合同解釋的相關理論,商場不應享有對合同的最終解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