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路客運的車輛在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身體傷害,此時發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若乘客選擇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乘客所千萬的精神損害應予以賠償;如果乘客選擇客運合同違約之訴,對其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也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賠償。

 

[案情]

原告王夢潔系徐州市賈汪區英才中學學生,其父母均為徐州市賈汪區紫莊鎮農民。200612216許,王夢潔與其他英才中學的部分學生乘坐徐州市營發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發客運公司)的蘇C15040號客車由其就讀的英才中學回家,并購買了車票。當日1610分,肖付忠駕駛山東H78731拖拉機變型運輸車,沿2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669KM+500M處時,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在駕車時因有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剎車后駛入公路左側,與由北向南行駛的王夢潔乘坐的蘇C15040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后,又與由北向南行駛的杜文斌駕駛的蘇03-11322號拖拉機相撞,造成王夢潔等16名英才中學的學生不同程度受傷。后經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分局交巡警大隊現場勘查,調查取證,認定肖付忠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營發客運公司蘇C15040客車駕駛員陳治果負次要責任,杜文斌無責任,王夢潔等16名受傷乘客無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王夢潔被送至徐州礦務局第二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雙下肢軟組織挫傷,于20061228出院,住院27天,共計醫療費用5180.90元 。 2007129,王夢潔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營發客運公司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等58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夢潔乘坐被告營發客運公司客車,并向營發客運公司購買了車票,應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客運合同依法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營發客運公司負有在合理期間內將王夢潔安全運送到目的地的責任。營發客運公司在運輸過程中,由于駕駛員的過錯導致王夢潔身體受到傷害,營發客運公司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于原告王夢潔系在校學生,因乘坐被告經營的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身體遭受傷害,學習受到影響,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傷害,原告所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可酌定為3000元。據此,判決被告營發客運公司賠償原告王夢潔醫療費 、護理費等及精神撫慰金 合計8800元。

宣判后,營發客運公司不服,上訴稱:本案系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其已經選擇依據運輸合同要求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原審法院也是按合同糾紛進行立案和審理。因此,上訴人只能依據合同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判決承擔3000元精神撫慰金無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王夢潔系在校學生,因乘坐營發客運公司經營的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身體受到傷害,學習受到影響,獲得適當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合情合理的,原審法院酌定王夢潔的精神撫慰金3000元并無不當。據此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如果原告選擇侵權之訴,依照民法通則第12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原告完全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并得到支持。但是如果原告選擇違約之訴,其是否有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本案看似一起簡單的客運合同糾紛案件,其關鍵的法理問題是: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能否支持。實務中這樣的糾紛越來越多,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理論界爭議也較大,使法官往往處于兩難的境地。

一、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并未排斥違約精神損害賠償

1、《民法通則》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第一,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并沒有明確排除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而且法條也沒有限定“損失”單指財產損失,既然法律沒有禁止,在實踐中完全可以根據客觀情況給予支持;第二,客運合同的履行關乎當事人的人身安全,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可以預見到,其違約行為將不但造成當事人的人身損害,同時也將會造成精神損害,以不可預見為由否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顯然是不合適的;第三,根據上述規定,精神損害也是蒙受損失的一部分,只不過所失去的不是直接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財產損失,而是精神利益的失去。如本案中被告營發客運公司并沒有安全的將原告送至目的地,而是造成原告的人身損害,由于原告系在校學生,學習受到了影響,身體遭受了痛苦,被告對原告精神上造成損害是完全可以預見到的,而且客運合同在營運過程中均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可見,客運公司對其違約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并非沒有預見。

2、《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表明我國在民法上確立了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制度,在違約行為同時可構成侵權時,受害人可選擇其中之一進行起訴。現行法律雖然不允許兩種請求權同行行使,但并非意味著違約責任中拒絕精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雖然確定了侵權責任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從邏輯學的角度分析,在侵權責任中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并不表明精神損害僅僅存在于侵權行為之中,最高法院并未否認違約責任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3、在當前司法實踐中,我國有些地方的法院已經開始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針對某些特殊的合同糾紛,行使自由裁量權,判決支持精神損害賠償。如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董磊訴祖林、西安市公共交通總公司第四公司客運合同糾紛案(見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網站200537案例分析)、原告馮林、段茜倩訴被告海峽旅行社、北京招商國際旅游管理總公司旅游合同糾紛案(參見劉琨“旅行社未盡義務被判罰”,載《人民法院報》,200199三版),法院的判例反映了現實的需求,在違約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如果因循傳統的教條,剝奪受害人選擇以違約之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將有違司法公正。

 、否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不符合我國國情、民情

我國正處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發展階段,強調以人為本的發展原則。“以人為本”就是強調公正、關注弱勢群體、強調有損害就應有救濟,司法救濟更趨于人性化。承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體現了法律的理性與人本主義內涵。本案中,如果否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假如受傷的學生有的提起侵權之訴,有的提起違約之訴,那么必然導致賠償標準的不統一,受到同樣的損害卻因訴的不同,致使裁判結果不同,這很難讓當事人認同和接受,這是否屬另一種意義上的“同命不同價”,我們雖然做到了程序公正,卻做不到實體公正,而實體公正應是司法的終極目標。

因此,我們認為,盡管從當今民法發展的趨勢看,精神損害賠償可以突破傳統的侵權責任范疇進而擴展到違約責任領域,但是在國內立法未作出明文規定前,在肯定學說不具有絕對說服力的情況下,最低標準應當考慮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賦予權利人同樣的賠償標準,即其選擇侵權之訴應當支持精神損害賠償時,其選擇違約之訴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應得到支持。

在當前關注民生、構建和諧社會的背景下,我們不能遷就于某一法律而忽視民生,而應當讓法律成為為民生服務的良法,生活并非為了理論,理論卻是為了生活。法律的生命在于發展與變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