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違法行為責任人錯誤的行政處罰應予撤銷?
作者:臧田桂 發布時間:2007-06-21 瀏覽次數:2238
[案情]
八十年代,夏某來原某縣某鎮蹲門村理發,后在現蹲門居委會南北街魯龍喜家東側搭建三間房屋。田某和夏某結婚后隨丈夫來蹲門村生活。1993年夏某病故。
[爭點]
如何認定違法行為責任人,誰有權作出行政處罰。
[審判]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時,必須準確查明違法行為人違法的事實。本案被告某鎮人民政府在處罰決定書中認定原告田某在該鎮蹲門居委會搭建三間營業用房,只有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一、關于本案違法行為責任人的問題。
違法行為責任人是實施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不僅要查明有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存在,而且要查明違法行為的責任人,這是實施行政處罰的前提。本案被告認定原告田某在該鎮蹲門居委會的使用的三間營業用房是原告田某和丈夫共同搭建的,只有
需要強調的是,違法行為的責任人應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鑒于本案的實際違法行為人原告的丈夫夏某已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已不復存在,故其不應再承擔行政違法責任,但也不應就此將違法責任轉嫁到死者的妻子即本案原告身上,被告處罰原告田某有濫用職權之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被告認定原告1985年9月未經批準,未辦理相關手續,在某鎮蹲門居委會街道搭建臨時用房三間,嚴重影響了中心村建設規劃,其調查原告的筆錄原告并未簽名,原告否認談話存在,有關證人又未到庭作證,被告提供的調查原告的筆錄缺乏真實性。違法建筑的面積屬基本事實之一,被告在處罰決定書中未表述。同時,倘若被告適用《某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正確的話,根據該條例第31條的規定,對個人的罰款幅度為土建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被告未提供違法建筑的工程造價的證據,對原告罰款200元缺乏法律依據。因此,被告處罰決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二、關于適用依據及處罰決定的職權性依據問題。
本案被告在準確認定事實和違法行為責任人的基礎上應適用
被告對原告實施處罰依據的是《某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該條例
三、關于處罰的程序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被告認為,其在與原告的談話筆錄中已履行了告知程序,但被告提交的調查原告的筆錄上沒有原告簽名,原告否認,有關證人又未到庭作證,則被告提供的調查原告筆錄缺乏真實性。被告作出處罰決定前進行了告知的證據不足,處罰程序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