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公安分局的治安處罰是否合法?
作者:陳沖 發布時間:2007-05-31 瀏覽次數:2362
[案情]
原告張某
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
原告與朱某是本家親屬,也是前后鄰居。
派出所在無法確定是誰致傷朱某的情況下,提取了朱某的襯衣上的血跡和唾液混合斑跡以及現場所有人員的血液,經過DNA檢測比對,得出原告的DNA和朱某的DNA混合可以形成朱某襯衣上的血跡和唾液混合基因,之后,被告根據檢測報告,在
原告于
[審判]
法院通過審理認為,本案系典型的由民間糾紛引發的打架斗毆的治安案件,參與人數較多,并造成朱某母女倆人輕微傷。公安部門考慮到處理面不宜過廣,故對其他一般參與揪扭的雙方當事人,無法證實造成傷害后果的,因情節特別輕微,未做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處理,而對有證據證明與朱某的傷有因果關系的原告進行了處罰。在整個糾紛中,糾紛雙方均未能采取冷靜的態度,沒有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緒,繼而發生揪扭,在揪扭過程中原告咬傷年邁的(79歲)朱某的手臂,經公安部門法醫鑒定朱某的傷系輕微傷,原告的傷害故意明顯,情節惡劣,被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決定對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處五百元罰款的處罰,該處罰幅度已經充分考慮了案件起因的糾紛因素,原告又無法定減輕處罰情節,故按法定幅度的最低限予以處罰,被告適用法律是準確的,量罰也是適當的。法院遂于
[評析]
本案的判決是正確的。對于原告與鄰居為生活瑣事發生拉揪,以及被告具有做出具體行政處罰決定的權限的事實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并且有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通過DNA鑒定來確定原告咬傷鄰居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是適當的,依法應予維持。現將本案涉及的相關問題作如下分析:
1、關于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是否違法問題。依法行政是對行政機關行政工作總的規范性要求,行政程序是重要的法律程序之一。它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力、實施行政活動過程中所要遵循的方式、順序和時限的總和,即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的空間和時間表現形式。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在司法審查中將承擔敗訴的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嚴格意義上,任何違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為均應予以撤銷。違反法定程序可分為程序嚴重違法和程序瑕疵。程序嚴重違法是指行政機關違反了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重大權益的程序規定,導致行政行為整體效力喪失。如:應予聽證而未聽證,未調查即決定等。對于程序嚴重違法的行政行為應予撤銷,視為自始沒有效力。程序瑕疵是指程序上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地方,但并未妨礙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重大權益的行使,不損及整體行政行為的效力。此時應維持行政行為的整體有效性,允許行政機關予以補正。
本案中,從被告作出處罰決定的過程看,受案登記表、市公安局某分局傳喚證、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原告的詢問筆錄、原告女婿的詢問筆錄等材料是齊全的,同時公安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具有決定治安處罰的法定的職權,并依職權進行了調解。所有被告作出處罰的程序合法。
2、關于行政決定中DNA檢驗的采信問題。根據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分工原理,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分別行使行政執法權和司法審查權。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目的是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除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外,對行政決定沒有變更權,也沒有權作出行政決定。同時,基于行政工作的專業性、技術性和綜合性的特點,不熟悉行政管理業務的司法人員顯然是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的。因此司法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在行政事務技術方面的權威性。何況行政訴訟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均未授權司法機關在行政審判中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之外的行政行為行使變更權。
本案中被告可否委托市公安局進行DNA檢驗。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為了解決案(事)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可以運用自然科學、社會科學理論和成果,依法對有關的人身、尸體、生物檢材、痕跡、物品等,進行檢驗、出具鑒定意見。同時規定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可以開展法醫類檢驗鑒定,包括法醫臨床、法醫物證(可以單獨申報開展DNA檢測)、法醫病理、法醫人類學和法醫毒理等檢驗鑒定。所以被告為了案件事實的偵查需要,依照公安部的規定,可以委托市公安局進行DNA檢驗。
根據市公安局作出的DNA檢驗報告,送檢的物證包括(1)、朱某襯衣上的可疑斑跡,編號為1號。(2)、朱某的血樣,編號為2號。(3)、原告的血樣,編號為3號。送檢要求為STR檢驗。公安部門通過取1-3號檢材,按硅珠法提取DNA,然后進行熒光STR復合擴增,最后得出送檢的1號檢材基因座為混合基因型,2號檢材和3號檢材的基因型混合可以得出。所以從公安的DNA檢驗報告可以判斷咬傷朱某的是本案的原告,該侵權事實是成立的。縱觀損害的過程,原告的傷害故意明顯,情節惡劣,所以被告采信DNA檢驗結論對原告依法作出處罰是有事實依據的。
3、在私法自治與政府干預的界限把握上,應注意前者的質的規定性及后者范圍的嚴格限定。私法自治指的是在私法領域特別是經濟生活中崇尚意思自治原則,一切法律行為的效果取決于當事人當時的意思表示,實行責任自負,排斥政府的強制干預,硬性安排。政府干預一般僅限于在宏觀層面對經濟運行實行規劃、指導和協調,市場經濟排斥政府的個案干預。
本案被告公安分局作為國家公安機關,負有保護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不受侵犯的法定職責。原告將他人致傷,他人的人身權利應當受到公安機關的保護。對原告違反治安一案作出處理,是公安局的法定職責,必須履行。原告主張其與受害人目前就民事賠償已達成了和解,被告繼續對原告如此嚴格處罰是不合理的。這種主張顯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原告雖然已經進行了賠償,但其賠償發生在決定作出之后,不能產生變更或撤銷行政決定的任何效力,法院也不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