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盜竊還是侵占?
作者:崔建坤 發布時間:2007-05-10 瀏覽次數:2097
[案情]
公訴機關: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武昌、李永軍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審判]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了上述事實,據此認定被告人劉武昌、李永軍犯盜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沒有提起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本案事實較為清楚,被告人對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沒有提出異議。爭議的主要焦點在于被告人的行為該如何定性。一種觀點認為:被告兩人在服務區下車時,主動要求被害人將隨身攜帶的貨款置于駕駛室內存放,被害人表示同意。雙方已形成代為管理的法律關系,隨后兩名被告人將被害人的貨款占為己有而拒不歸還,應構成侵占罪。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兩人主觀上有盜竊他人財物的故意,而非侵占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盜竊的行為,應構成盜竊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根據我國刑法第270條的規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交出的行為。侵占罪和盜竊罪都是財產型犯罪,二者在犯罪的主觀方面和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基本相同,但是它們之間也存在著嚴格的區別:一是犯罪對象不同。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是行為人在實施犯罪之前已經持有的他人財物。而盜竊罪的侵犯對象是行為人在犯罪前尚未持有他人的動產。二是犯罪故意產生的時間不同。侵占罪行為人犯罪故意產生于持有他人財物之時或之后。而盜竊罪的行為人是以不為財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知道的秘密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故意只產生于持有、控制他人財物之前。三是犯罪的手段不同。侵占罪非法占有財物時,被占有的財物已在行為人的持有和控制之下,因此侵占罪的手段,既可是秘密的,也可是公開的或半公開的,而且必須是拒不退還或交出財物的,才構成犯罪。而盜竊罪在非法取得財物之前,財物并不在自己實際控制下,行為人只能采用秘密竊取手段,而且即使竊取他人財物后又主動退還的,也不影響定性。四是訴訟程序的啟動方式不同。侵占罪是親告罪,當事人告訴的才受理。而盜竊罪屬公訴案件,由國家公訴機關提起訴訟。
在英美法系刑法中,作為一種制定法上的犯罪,侵占罪是指行為人合法占有他人財物后實行欺詐性轉移的行為。因此,成立侵占罪的前提要素是被告人事先合法占有他人財物。主體要素上必須是合法占有者,客觀上須實施轉變他人財物的行為,把占有權轉變為所有權。而偷盜罪侵犯的是他人對物的占有權。成立偷盜罪,要求被告人在沒有權利獲取對財物的占有的情況下獲取對該財物的占有。
本案中,兩名被告人因得知被害人身攜貨款而臨時起意竊取。客觀上兩人分工由一人將被害人帶至車外,另一人則實施盜竊,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至于被告人勸說被害人將貨款存放在車中,只是在為他們的盜竊目的創造條件,而非要為被害人保管。對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勸說被害人將貨款存放于車中,而被害人也表示了同意,因此形成了保管關系的看法,筆者認為,被告人是出于非法竊取他人財物的目的,而非代他人保管的目的。被害人表示同意,也只是同意將貨款放置于車中,是將車作為存放貨款的工具使用,而非想將貨款置為被告人保管。當被害人將貨款放于車中時,他并沒有喪失對貨款的所有權和支配能力。而后兩名被告人將被害人帶至車外,其中一人秘密潛回車中將被害人的貨款竊走,使得貨款已經實際上脫離了被害人的支配能力之外,被害人喪失了對貨款的支配。從此行為上看,也是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而非侵占。
綜上,侵占罪和盜竊罪的本質區別在于:侵占罪行為人在侵占他人財物前已對該財物實際占有,這種占有應當理解為是具有支配權的占有。而本案中兩名被告人并不享有對貨款的實際支配權,因此不能成立侵占。